申请人于波、贺昆荣与被申请人王岳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7-17 17:26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靖民初字第66号

申请人:于波,女,汉族,1977年12月25日生,住所地吉林省江源县三岔子镇东升街六委五十一组。

委托代理人:马靖龙,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生,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吉林街道奴阳路委员52组。

申请人:贺昆荣,女,汉族,1970年9月15日生,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永宁委四组。

被申请人:王岳君,女,汉族,1970年10月28日生,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长江委一组。

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了于波、贺昆荣、王岳君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于波、贺昆荣、王岳君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4月29日经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被申请人王岳君出借给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合计274.11万元;申请人于波出借给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412.52万元;申请人贺昆荣出借给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226.37万元。

2、对靖宇县人民法院已经执行到位的130万元归被申请人王岳君所有;

3、现存于靖宇县人民法院的一张人民币50万元的汇票由申请人于波支配;

4、在申请法院执行期间查封扣押的厂房和设备及李国庆私人财产(住房)由申请人于波、贺昆荣及被申请人王岳君共同享有(其中扣押的车辆归被申请人王岳君所有),法院以后查封扣押物品如三人共同追讨按比例分配,如个人追讨归个人所有;

5、申请人于波、贺昆荣及被申请人王岳君三方风险各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于波、贺昆荣、王岳君在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靖民调字(2015)066号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本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薛天辉

审 判 员  陈建利

代理审判员  顾淑丽

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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