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149号
原告郝新兰,女,1958年2月1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退休职工,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张新福,男,1960年5月1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原告郝新兰、张新福与被告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经审查,二原告主张权利的房屋已经(2014)通中民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案外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郝新兰、张新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雅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