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588号
原告郑国宏。
被告李震宇。
被告董学庆。
原告郑国宏与被告李震宇、董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宏、被告李震宇及董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宏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震宇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2.4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30日,李震宇告给原告出具借款1张,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本金,当时被告董学庆做担保,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其起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按月利2.4分计算)。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据一张、借款合同一份及现金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李震宇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时间对,利息偿还的时间记不清了。
被告董学庆辩称:先由李震宇偿还,担保的事属实。
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震宇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郑国宏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分,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由被告董学庆提供担保,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震宇偿还了部分利息,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30日。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震宇向原告郑国宏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震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学庆对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但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震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郑国宏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2.4分计算,但不得超过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董学庆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震宇负担,被告董学庆负连带责任,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