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599号
原告:魏广玉,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
被告:秦珂,女,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集安市。
原告魏广玉诉被告秦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丛培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黄柏信用社借款30000元转借被告,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7月10日还清,产生利息由被告负担。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秦珂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期间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枚。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中承认借款是事实,但是钱是2013年其与前夫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主张债务应由其前夫与其共同承担。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广玉向黄柏信用社贷款30000元借给被告秦珂,秦珂于2014年7月10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枚,约定2015年7月10日还清,利息产生后由秦珂负责。借款到期后,被告秦珂没有如约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偿还,被告拖欠至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秦珂反驳该笔欠款是其婚姻存续期间即2013年所欠,且系其与前夫共同债务,但秦珂并未提交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魏广玉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秦珂负担。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丛培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