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571号
原告宋志观。
原告付杰。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强。
被告邴喜君。
被告逄晓秋。
被告王树林。
原告宋志观、付杰与被告邴喜君、逄晓秋、王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志观、付杰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邴喜君、逄晓秋也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被告邴喜君因康城汇财中心的楼无资金建不下去,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等楼建完,工程结算后还款,为保证被告邴喜君履行承诺,被告邴喜君和逄晓秋与二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在被告王树林处见证,确认房屋买卖协议,2014年6月26日原告在农行将784300元汇给邴喜君,并给邴喜君10000元现金。嗣后,发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房屋,二被告没有所有权,二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退款,二被告拒绝返还,被告王树林是房屋买卖协议见证律师,二原告基于被告王树林出具的律师见证信才付的款,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邴喜君、逄晓秋返还钱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王树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宋志观、付杰与被告邴喜君、逄晓秋、王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涉及刑事犯罪,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志观、付杰起诉。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垫付),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