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闫芝与被申请人王俊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7-17 17:13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靖民确字第22号

申请人:闫芝,女,汉族,1959年1月23日生,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靖安委一组,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95901230028。

申请人:王俊玉,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生,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景山镇清水村暖河屯,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98109286515。

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了闫芝、王俊玉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闫芝与王俊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8月11日经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申请人闫芝与被申请人王俊玉自愿解除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2、被申请人王俊玉于2014年8月13日返还申请人闫芝购房款150000.00元,并于上述时间给付申请人闫芝合同违约金30000.00元,以上合计180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闫芝与王俊玉在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靖民调字(2014)026号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本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薛天辉

审 判 员  陈建利

代理审判员  邵长慧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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