逄锦友与集安市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春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17:13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531号

原告:逄锦友,男,1954年5月2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海

委托代理人:丁家俊,男,1955年9月2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工,住集安市。

被告:韩春清,男,1952年5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集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逄锦友诉被告集安市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春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逄锦友以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逄锦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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