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531号
原告:逄锦友,男,1954年5月2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海
委托代理人:丁家俊,男,1955年9月2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工,住集安市。
被告:韩春清,男,1952年5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集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逄锦友诉被告集安市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春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逄锦友以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逄锦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雨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