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710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木易餐饮休闲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琦。
被告吉林省捷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
被告杨跃文。
被告陈秀兰。
被告杨跃武。
被告杨跃斌。
被告杨伊。
被告高峰。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木易餐饮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杨跃文、陈秀兰、杨跃武、杨跃斌、杨伊、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15日以贷款已经结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8904元,由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已付)。
审判员 徐东亮
二○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