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600号
原告:王雅雯,女,1976年7月2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集安市。
被告:朴春子,女,1968年1月7日生,朝鲜族,集安市人,公务员。住集安市。
被告:张志远,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公务员。住集安市。
原告王雅雯诉被告朴春子、张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由集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雯、被告朴春子、张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雅雯诉称,2015年8月8日、8月11日,朴春子以做生意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二枚,借款合同书二分,并承诺在2015年9月1日前偿还全部本息。借款到期后,朴春子未偿还原告欠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朴春子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
王雅雯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两枚;2、借据一枚;3、借款合同书一份。
朴春子辩称,我对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无异议,对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率无异议,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还。
朴春子未提交证据。
张志远辩称,我只对朴春子其中的20000元欠款作担保,朴春子向王雅雯借款时,对我隐瞒了一些真实情况,朴春子具有欺诈性质。
张志远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朴春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2015年8月11日,朴春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张志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朴春子未偿还欠款及利息,故王雅雯诉讼来院,要求朴春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要求张志远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其义务。首先,王雅雯已向本院初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朴春子出具的40000元欠据,因朴春子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据体现的金额予以确认。对王雅雯主张依据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率未超过月利率2%,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因张志远对2015年8月11日欠款20000元提供担保,故张志远在该笔20000元欠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朴春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雅雯欠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志远对朴春子2015年8月11日所欠20000元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朴春子追偿。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朴春子负担。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雨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