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306号
原告:单玉兰,女,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赵云辉,男,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曹淑春,男,1975年4月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集安市。
被告:谢群,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集安市。
原告单玉兰诉被告曹淑春、谢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德成、人民陪审员潘桂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玉兰、被告曹淑春、谢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玉兰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所有的山庄从事看护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款600元。原告为被告看护山庄至今,除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外,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7000元,期间被告曾为原告书写10000元欠据一枚,并承诺在2013年八月节前还清。另外,我为了诉讼花费的路费400元,律师书写诉状100元,保全费320元,综上,我要求被告总计给付我31120元。
单玉兰提交的证据有:1、欠据一枚;2、短信内容一份;3、证明二份;4、手撕发票一组。
单玉兰证人郝春林、赵成臻、王永明出庭作证。
曹淑春辩称,原告确实是我雇佣的,但是我和原告说打条后就不用原告继续看山庄了。另外,我山上的果树都没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曹淑春未提交证据。
谢群辩称,我是山庄的实际所有权人,我委托曹淑春为我管理山庄,山庄如果赚钱了我与曹淑春对山庄的利润共享。原告是曹淑春雇佣的,工资也是曹淑春定的。打条的时候是曹淑春先到的,原告让我担保,我就给签字了。我当时也让曹淑春告诉单玉兰不用她看山庄了。我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群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曹淑春雇佣单玉兰看护位于头道镇娄子沟沟门的山庄,曹淑春与单玉兰约定每月工资600元。2013年6月2日,曹淑春为单玉兰出具了一枚10000元欠据,欠款内容体现系工资款。谢群为该笔工资款提供担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单玉兰系曹淑春雇佣,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曹淑春有义务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款。虽然曹淑春、谢群反驳在2013年6月2日打条时,已经通知单玉兰不再用其看护山庄。但曹淑春、谢群只有反驳观点,没有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且单玉兰提交的欠据以及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单玉兰持续提供劳务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将工资计算至开庭审理的日期,即2015年10月28日的主张予以支持。
因曹淑春与单玉兰在2013年6月2日对之前的工资款进行了结算,本院对该10000元欠款予以确认。对2013年6月2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的工资,按照每天20元计算,应当为17240元,原告按照17000元主张该期间的欠款,系原告处分行为,本院对该其主张的17000元予以支持。对单玉兰主张的路费花销及书写诉状等花费,因没有正式发票,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谢群自愿为曹淑春该笔10000元欠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谢群对该部分欠款提供担保这一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曹淑春、谢群主张的果树丢失、凉亭塌倒等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淑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单玉兰工资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被告谢群对曹淑春2013年6月2日所欠10000元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单玉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曹淑春负担。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晨
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雨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