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肖树国,男,汉族,1960年11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田国丰,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树荣,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俭,男,汉族,1953年8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梨树县。
上诉人肖树国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郭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丰、徐树荣,被上诉人郭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树国在一审法院诉称: 2005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原告将10.186亩土地转让给被告经种至2027年,土地转让费2万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转让费,被告拒不给付。在此情况下,原告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 100元。
郭俭在一审法院辩称: 2005年合同包地的事属实,亩数也属实10.186亩,期限属实。但原告说没给他钱这件事不属实。当时签字时钱就给原告了。
一审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2005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耕地10.186亩转让给被告耕种至2027年,土地转让费为2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中已写明“钱2万元一次交清”,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人刘贵证言及村委会证明信均无法直接证实被告未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土地承包费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转让协议书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肖树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收回被上诉人租用土地耕种权。3、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转租费人民币两万元及十年利息。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错判,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证人及村委会证明信,证明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钱,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据。
郭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肖树国与郭俭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签订于2005年,该协议约定:钱2万元一次交清。协议签订后,诉争土地一直由郭俭经营至今已近十年。肖树国虽诉称提出过异议,主张过转让费,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刘贵的证言证明为双方书写过协议,但双方签字和给钱的过程没在刘贵家,刘贵未参与。肖树国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孙立财出庭作证,证实该协议双方签字在刘贵家,当时没给钱,孙立财在场,签字后孙立财与肖树国离开,肖树国未与郭俭一起离开等证言,因与证人刘贵的证言相互矛盾,又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肖树国主张解除土地转让协议,要求郭俭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肖树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树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敏
审判员 魏玉国
审判员 孙 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