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靖民确字第21号
申请人:尚永华,女,汉族,1940年4月22日生,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北环委四组,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94004220060。
申请人:马秀珍,女,汉族,1962年10月11日生,退休职工,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永安委二组,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96210110021。
申请人:马立民,男,汉族,1964年11月26日生,司机,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北环委七组,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96411260018。
委托代理人:吕福玉,女,汉族,1966年1月9日生,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北环委七组,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96601090048。
申请人:马利国,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生,职员,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北环委五组,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96705250018。
申请人:马利朝,男,汉族,1969年3月1日生,司机,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北环委七组,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96903010074。
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了尚永华、马秀珍、马立民、马利国、马利朝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尚永华与马秀珍、马立民、马利国、马利朝物权纠纷,于2014年8月8日经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被申请人马立民、马利国、马利朝放弃位于靖宇镇七道街房权证吉房靖字第1919号(80平方米)房屋的共有权;被申请人马秀珍、马立民、马利国、马利朝放弃父亲马树忠上述房屋遗产份额的继承权。
2、位于靖宇镇七道街房权证吉房靖字第1919号(80平方米)房屋归申请人尚永华单独所有,自2014年8月8起申请人尚永华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尚永华与马秀珍、马立民、马利国、马利朝在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靖民调字(2014)025号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本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薛天辉
审 判 员 陈建利
代理审判员 邵长慧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