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四民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
负责人朱长胜,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女,2009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儿童,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单英杰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维,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单英杰之妻、单某法定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纪海,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单英杰之父)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党宏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天宝,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肇事车主)。
委托代理人于海霞,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个体业主,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双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财险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单纪海和单某、祝维、单纪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党宏伟,叶天宝的委托代理人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某、祝维、单纪海在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5月30日22时30分许,单英杰驾驶吉CS3040号摩托车沿X06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KM+880M处时,与前方停在路东侧的叶天宝(车主)驾驶的吉A995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9U99挂车)相撞,致单英杰死亡,所驾摩托车损坏。伊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伊公交认字[2014]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英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天宝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吉A995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挂车在人保财险双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诉请华安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单羽、祝维、单纪海死亡赔偿金171 963.4元、丧葬费19 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 609.04元(单羽6 186.17×14年÷2=43 303.19元、祝维6 186.17×20年=123 723.4元、单纪海6 186.17元×17年÷2=52 582.45元)、抢救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办理丧葬事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10 000元,合计246 929元[110 500+500+(61 463+219 609.04+60 000)×40%]。
华安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双阳支公司在一审承认单羽、祝维、单纪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华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保财险双阳支公司同意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叶天宝主张有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华安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双阳支公司方承认单某、祝维、单纪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单某、祝维、单纪海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单英杰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有单某、祝维、单纪海,但应赔偿的总额不应超过其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 186.17元,故本院对单某、祝维、单纪海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保护123 723.4元。单某、祝维、单纪海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保护20 000元。单英杰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本院酌情保护2 000元。单某、祝维、单纪海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71 963.4元、丧葬费19 203.50元、抢救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单某、祝维、单纪海各项损失总计337 390.3元。在本案中单某、祝维、单纪海的损失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 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双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68 067.09元。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理赔范围部分,单某、祝维、单纪海与叶天宝已达成和解协议。单某、祝维、单纪海同意应得份额自行分割。遂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单某、祝维、单纪海110 500元(其中医疗费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 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赔偿单某、祝维、单纪海68 067.0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 619.29元,单羽、祝维、单纪海自愿负担。
人保财险双阳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为: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第九条(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即人保财险双阳支公司应当在30%比例范围的基础上,按照免赔率的约定按10%的比例予以免赔,该10%的份额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单某、祝维、单纪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天宝辩称,其保险单是不计免赔,出事保险公司应全赔。
华安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双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免赔条款已对被保险人进行告知,并对免赔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赔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人保财险双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619.29元,由人保财险双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