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霞,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民,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振山,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刘凤霞、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银公司)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郊民初字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上诉人海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民,被上诉人武振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争议房屋被拆迁后的处理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立他字第54号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方可受理。现刘凤霞与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就争议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审法院责令被告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与原告刘凤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违反上述规定和民法中的自愿原则。在重审中应对上诉人刘凤霞诉讼请求予以释明,再对其诉讼请求进行评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郊民初字21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