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245号
原告:集安市清河镇文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袁永海,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男,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树海,男,1961年7月2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告:汲光军,男,1960年1月11日生,汉族,长春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集安市清河镇文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字村)诉被告陈树海、汲光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雅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晨、人民陪审员王德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安市清河镇文字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陈树海、汲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字村诉称: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农村承包合同书,将文字村家什房沟3396亩山场承包给二被告。该合同未履行法定民主议定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农村承包合同书无效。
文字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农村承包合同书;2、村民(代表)大会记事内容;3、调查报告。
陈树海、汲光军辩称: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农村承包合同书》,在签订合同书之前,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记录内容。同时,还提供了公示、边界认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金。故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农村承包议事程序,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上述规定,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树海、汲光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农村承包合同书;2、会议记录;3、林权证登记申请表;4、林地边界认定书;5、公示;6、公示回执;7、部队证明;8、交款收据;9、林权证。
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7、8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始会议记录内容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9,被告不同程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来源于集安市林业局,本院经核对,与在林业局保管的原件一致,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文字村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到会的三十一名代表签名并通过,同意将军占区,即家什房沟林权进行转让。2010年12月16日,文字村与汲光军、陈树海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约定汲光军、陈树海承包文字村所有的位于家什房沟、面积为3396亩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承包期限五十年,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60年12月15日,承包金共计30万元。2012年12月19日,汲光军、陈树海缴纳了30万元承包费。2011年6月23日,汲光军取得林权证,该林权为陈树海与汲光军共有。
另查明,汲光军、陈树海为文字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2010年12月15日,文字村召开的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只研究军占区(大西岔、家什房沟)处置意见,并未向代表宣布林权发包对象、价格。未提及将涉案林地发包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经营。文字村与汲光军、陈树海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向集安市清河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批的申请,至本案纠纷前,该合同也未获得镇政府审批。文字村部分村民得知涉案林地对外发包给汲光军、陈树海后,便开始不断上访。
根据文字村诉讼请求和汲光军、陈树海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文字村与汲光军、陈树海签订的《农村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集体经济组织对外发包集体土地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议事原则为民主议定原则。在该原则指导下,集体经济组织对内、对外发包集体土地适用不同的程序。对内发包本集体成员,程序相对宽松。对本集体以外的成员发包,不仅发包范围受到限制,发包程序也比对内发包复杂、严格。如违背民主议定原则,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法律行为。同时,吉林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精神也确认了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根据以上规定,只有在不适宜采取对内发包且系“四荒地’情形下才可对外发包。本案中,争议林地为特种用材林,并非“四荒地”,依法应采取家庭承包方式,而不应直接以其他形式对外发包,故文字村对外发包诉争林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汲光军、陈树海为文字村集体以外的个人,村集体对外发包土地属于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村民代表会议并未研究对外发包问题,更没有明确发包对象为汲光军、陈树海。双方签订合同后,也未报镇政府批准,以上查明的事实违反法定民主议定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庭审中,汲光军、陈树海主张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维护原合同效力的答辩,因该解释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所废止,已无法适用,故对汲光军、陈树海该抗辩不予支持。对汲光军、陈树海答辩状中所称“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文字村)已向被告(汲光军、陈树海)提供了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记录内容”的陈述,本院认为,如果依汲光军、陈树海所述文字村提供了村民代表大会的记录内容,会议记录当时内容也只是体现了军占区可以出售的结论,而没有体现同意将该区域的林权出售给汲光军、陈树海,更没有确认30万元的价格,因此汲光军、陈树海理应引起充分的注意义务,而不是继续购买争议林权,二人并非善意无过错的合同相对方,应当对其购买有风险林权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汲光军、陈树海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边界认定书、公示以及公示回执等证据,均不能对抗民主议定原则,且文字村村民在开完村民代表会议得知此事后便不断上访反映该问题,亦可以佐证文字村在对外发包该林权时没有做到公开,故对汲光军、陈树海该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集安市清河镇文字村民委员会与汲光军、陈树海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雅娟
审 判 员 王 晨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雨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