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兵,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洪英,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哲,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梨树县玻璃城子水库灌区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彭波。
上诉人潘兵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兵,被上诉人李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波、王哲,一审第三人梨树县玻璃城子水库灌区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兵在一审法院诉称: 2012年3月7日原告与梨树县玻璃城子水库管理所签订了“水库渔业生产经营合同书”取得水库库区及周边土地的经营管理权。2013年8月20日原告委托尤凤国与被告李洪英签订了玻璃城子水库坝外地租赁协议书,原告将坝外地转租给被告,约定,每年租金20000元,每两年提前缴纳,交款后有经营权,否则原告收回经营权,协议签订后,被告只交付租金20000元,下欠20000元虽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推脱不缴纳,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被告仍无任何反应,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原告土地,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李洪英在一审辩称:我2013年8月20日与尤凤国、原发包方玻璃城子水库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后我对租赁土地进行施工,出现边具问题至今也没有解决了,我承包的面积有,但别人占用一垧来地,越冬的鱼池也在我承包面积之内,但玻璃城村说是他的,水库说是水库的,现在权属不清,我承包总面积是9垧左右,现在被占用一垧多,还有7垧多承包费我没有交,因为这个事现在没有解决完,2014年我和尤凤国、彭波讨论过这事,这期间水库国家设计水利工程,回水渠在我承包地里走,尤凤国想干这个工程,说工程在这里干,水利给款时能给我点补偿,我说不要补偿就顶承包费,后期项目下来了,尤凤国没有干这个工程,2014年11月份,水利局去个施工队,我就没有让水利局施工,后来答应给我补偿2万元,我就让施工了,我把补偿给尤凤国顶我的承包费,谈这事时尤凤国不在场。2015年春节时我上尤凤国家去说了这个事,我说钱差不了,水利要不给这钱我就交租金,尤凤国说潘兵、陶什么的让我把承包费给他们我说我不认识我怎么能给他们呢,后来潘兵给我下一个解除合同公告,我到梨树找尤凤国,尤凤国和我共同到水库去的,我和尤凤国说给我个卡号,我给你打钱,尤凤国不收,当时有彭主任在场,还有姓陶的,说承包费涨价到6万元,我说我回去商量,因我地面积没长承包费涨我接受不了这样支到现在。
管理所在一审述称:当时水库发包给潘兵,潘兵在长春,尤凤国是潘兵的岳父,2013年潘兵他们管理不太好,原被告签订合同是我介绍的,李洪英和尤凤国签订的合同,是潘兵的岳父替潘兵管理水库。水利修水渠占李洪英承包地我认为不应给钱。李洪英承包的地方有个水池子,水池子当时就有纠纷,尤凤国和李洪英承包时没说这个。鱼池和闸门下面有7-8亩地也有争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潘兵委托尤凤国与被告李洪英签订了玻璃城子水库坝外地租赁协议书,原告将坝外地转租给被告李洪英,原被告约定,每年租金2万元,每两年提前缴纳交款后有经营权,否则原告收回经营权,交款时间按规定年限每年8月30日前,年限按甲方租赁水库时间为准,即2027年3月7日止。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洪英只交付租金2万元,被告李洪英对这一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7日第三人梨树县玻璃城子水库灌区管理所与原告潘兵签订的租赁生产经营合同书,2013年8月2日尤凤国受原告潘兵的委托与被告李洪英签订的坝外地租赁协议书。原、被告约定每年租金2万元,每两年提前缴纳交款后有经营权,否则原告收回经营权,交款时间按规定年限每年8月30日前,租赁面积东西两个闸门之间坝外面积以原发包方指证为准,年限按甲方租赁水库时间为准,即2027年3月7日止。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洪英交付租金2万元,原告按照土地租赁坐落图租赁给被告11公顷。本案中被告李洪英虽然只交纳了2万元租赁费,当时原告对被告李洪英交纳2万元已经默许,原告并将土地交付给被告李洪英经营管理,被告李洪英在庭审中始终称交承包费,没有人收取。被告李洪英不构成合同根本性违约,为了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原告潘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兵负担。
潘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将所承包的土地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依约足额交纳转包费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强调交转包费没人收,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本不能成立。上诉人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用,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亦未将承包的土地返还。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根本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
李洪英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争议的合同不存在因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不具备合同法定解除条件。为维持交易安全和稳定性,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故潘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100元,由潘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玉国
审判员 孙 鹏
审判员 毕 莹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