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幸福与被上诉人邵兰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7:0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幸福,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曹明波,双辽市辽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兰英,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贺国昱,双辽市辽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幸福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2)双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幸福的委托代理人曹明波,被上诉人邵兰英的委托代理人贺国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邵兰英在原审法院诉称,诉争的楼房是我于2010年7月26日在四平市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辽市分公司购买并签有购房合同,楼房面积69.45平方米,价款116 676元,登记花费4 502元,共计是122 078元,此款是我一个人支付的。在开发商办理的产权登记手续时,被告私自在产权登记证附记栏内登记为共有人。请法院判令诉争楼房归我一个人所有。

原审被告黄幸福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原告于2006年相识,一年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来双辽租房居住,三个月后我与原告购买了兴安家园6号楼7单元602室,购买该楼及装修花了9万元,居住一年将该楼以145 000的价格卖掉。我与原告又用卖楼款买了枫桦钰城本案诉争的房屋,因为我在外工作,办理产权登记证是原告办理的。

原审查明,原、被告非夫妻关系。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四平市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辽市分公司签订了《枫桦钰城》购房协议(即本案诉争楼房),总价款为116 676元。

原审认为,该房产为原告个人所有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共同共有证据的证明力,故认定争议房产为原告个人所有,原、被告同居期间有关的财物纠纷应另行主张权利。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为原告邵兰英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黄幸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与原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下半年,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2009年回双辽租房居住,上诉人一直在装修公司工作,被上诉人操持家务,双方经济一体。用共同财产购买了兴安家园住宅,一年后将该楼以145 000的价格出卖。我与被上诉人又用卖楼款买了诉争的房屋。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独自购得大额度产权不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严重违背证据,偏袒一方。本案诉争房屋属于共有,有房产证明,一审未予采信。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即使不动产登记错误,也应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民事诉讼应中止或驳回。

被上诉人邵兰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的购房协议书及收据均写明房屋买受人及交款人为被上诉人邵兰英。四平市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辽分公司证实,公司依黄幸福要求将诉争房屋房照办成共同共有,在房产部门要授权书时,公司代填了授权书。以上证据均证实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邵兰英购买,虽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但未经被上诉人邵兰英授权。对上诉人黄幸福提出的,诉争房屋是共同财产,系用出卖的另一套共有房屋款购得的上诉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黄幸福因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上诉人黄幸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幸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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