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二初字第187号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梨树县梨树镇。
法定代表人杜春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昶文。
被告郑淑云,1958年6月6日生,现住四平市。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附属单位叶赫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淑云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2年5月31日,月利率10.386667‰,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淑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176.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后及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被告郑淑云在2011年8月29日借款20000元,月利率10.386667‰。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淑云身份。
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在2011年8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
5、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郑淑云借款利息为10176.66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下属叶赫信用社与被告郑淑云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淑云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2年5月31日,月利率10.386667‰,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淑云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176.66元。
本院认为,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淑云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淑云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10176.66元,总计人民币30176.6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郑淑云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陈学成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