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淑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17:0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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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永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宪文,双辽市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琴,女,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吴军,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平齐线改建工程郑茂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王玉生,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来,该项目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二公司)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九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宪文,被上诉人吴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平齐线改建工程郑茂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九局郑茂段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吴淑琴是否享有该土地经营权,一审中东风村委会出具了三份相互矛盾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其弟吴双喜共同承包该块土地;被上诉人提供了2008年吴双喜与东风村河滩地承包合同和交纳承包费的收据,该收据与被上诉人吴淑琴是否具有法律关系。另,二审期间,上诉人中铁九局二公司提供的双辽市水利局和双辽市辽东街山场村村委会的证明均证实:该争议土地由山场村管理和使用,而非东风村管辖,本案争议土地是否存在权属不清问题。对于双方争议的土地性质是辽河河道还是河滩地,重审时亦应予以准确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双辽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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