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生等与李东学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7:0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洪生,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艳红,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东学,男,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晁占家,吉林省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洪生、李艳红因与被上诉人李东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梨郭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洪生、李艳红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杰,被上诉人李东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占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东学一审诉称:我与李洪生系村邻关系,两家的土地属相邻地块,我家的土地位于李洪生家土地的下边。2015年春耕打垄之际,李洪生以我的承包土地为村委会分地剩余土地为由,强行耕种14 垄。我应分土地为52垄(合计12.6亩,小亩),我耕种土地时,李洪生、李艳红横坐在车前不让耕种土地,现已导致我应分土地完全都没有耕种,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我曾找到梨树县郭家店镇花城子村村委会,村委会进行了多次调解,李洪生、李艳红仍然强行霸占我的土地,不予返还。为此,我迫于无奈 ,已将李洪生、李艳红的此种行为报警,且派出所也进行了多次的调解,但时至今日,该事仍未得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相关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洪生、李艳红立即返还我土地12.6亩,并赔偿我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

李洪生、李艳红一审辩称:1997年分地时,李洪生在监狱服刑,李洪生的父亲李云龙回老家要地,队长史贵生说李云龙户口消失了,李云龙就上梨树找户口的事,等把户口及所有证据办完之后,地已经分完了,就剩7亩地,就给李云龙了,我们家一共8口人,户口都在花城子村,8口人应分是5个人的地,因为有超生,分地时一口人2.8亩地,在合同上是7亩地,只写李云龙和李洪生母亲的名。2014年春天,我们开始找地,找会计看帐,发现剩10垄地,这10垄地应该给我们。剩下4垄我们看李东学的台账,应分6.67亩,垄数是44垄。我查他垄数是58垄。对38垄不让李东学种,是为了这14垄(大约1亩七分)讨个说法。

一审法院认为:李东学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梯田地的44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与他人置换的8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李洪生、李艳红在该村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强行耕种李东学的14垄土地并阻止其耕种剩余的38垄土地,侵害了李东学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李洪生、李艳红应当将争议的土地返还李东学,并不得妨害李东学行使经营权。同时,对于李洪生、李艳红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而以强行耕种李东学土地并阻止其耕种剩余土地讨要说法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分地时剩余10垄,但李洪生、李艳红未取得承包经营权也不能耕种,其要求取得承包经营权的请求,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另外,关于李东学提出的经济损失及李洪生、李艳红耕种14垄土地的费用问题,待证据充分后,应另行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洪生、李艳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耕种的土地14垄返还李东学,并不得妨害李东学的经营收益;二、李洪生、李艳红不得妨害李东学对其耕种的38垄土地的经营收益。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李洪生、李艳红负担113元,退回李东学112元。

李洪生、李艳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土地权属不明,争议土地未经政府确权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由政府先行确权,然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东学的起诉。

李东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李洪生、李艳红系李云龙与刘显珍的儿子和儿媳。李云龙土地登记证书中记载,承包方代表姓名为李云龙,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刘显珍,地块名称为梯田。该地块与李东学所承包的地块面积10亩相邻。双方争议的土地14垄一直由李东学耕种经营。后李东学与李洪生、李艳红因耕种争议土地产生纠纷,李洪生阻止李东学耕种争议土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争议14条垄土地产生争议前一直由李东学占有使用,李东学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从一审李洪生、李艳红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认定与李东学相邻、李云龙名下的土地二人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李洪生、李艳红无权阻碍李东学耕种争议土地。如李洪生、李艳红认为李东学土地超出其实际分得土地面积,该面积应该返还的上诉主张,因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看,李云龙与刘显珍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故应由李云龙与刘显珍二人主张权利。现李洪生、李艳红阻止李东学耕种争议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李洪生、李艳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 娜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