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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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公主岭市怀德五金交电化工批发站经理,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孙殿普,局长。
上诉人王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王永称其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商务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证据支持,故对上诉人王永之主张无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属告诉对象错误,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