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永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商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17:0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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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公主岭市怀德五金交电化工批发站经理,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孙殿普,局长。

上诉人王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王永称其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商务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证据支持,故对上诉人王永之主张无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属告诉对象错误,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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