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洪英,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哲,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原被告)梨树县泉眼岭乡西泉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春江,村长。
委托代理人:刘绍刚,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洪英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一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波、王哲,被上诉人梨树县泉眼岭乡西泉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西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洪英在一审法院诉称: 2009年末,原告与被告签订西泉村小学租赁合同,租金20万元,租期20年,原告交给被告8万元定金。2010年4月,原告承揽了西泉村环境整治工程,工程总造价20万元,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工程款抵顶原告租赁西泉村小学租赁款20万元,现工程已结束,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将租赁小学卖给他人,已构成违约,原告所交8万元定金也应双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双倍偿还租赁款计40万元给原告。2、被告双倍偿还原告租房定金1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西泉村委会在一审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成立,原告依据曾经签订的未履行的租赁关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双倍返还租金及定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3、原告在诉状中列举的工程款事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应作为本案审理范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西泉村委会同原告李洪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西泉村自己闲置的西泉村小学租赁给原告,租赁价格为20万元,租赁期限为20年。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中第三条注明:“原租赁合同于2001年4月份到期,5月份起承租人为李洪英。”被告持有合同中无此内容。双方在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单方终止合同,必须全额赔偿乙方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款及费用,同时按租赁款的双倍价格赔偿给乙方。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春江交给原告自己书写的会议记录一份,落款处有12人签字,内容为被告将环境整治工程承包给原告,将西泉村小学承包给原告作为启动资金,杨春江庭审中陈述实际未召开会议。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泉村环境整治合同”,合同甲方西泉村委会,乙方李洪英,内容为,工程范围:东起西泉10社至西到西泉1社止,包括路两侧的植树、柴草垛、灰堆,挖沟等。工程时间: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5月10日。交款方式:工程总造价为20万元,乙方先垫付先期费用,工程结束后,甲方先扣除乙方的房屋租赁款20万元(乙方已租赁原西泉村小学),后其余部分由甲方再另行支付给乙方,但不能超过2012年末。落款处由西泉村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杨春江签字,乙方由李洪英签字。在合同签字后又注明:绿化工程款和房屋定金总计28万元,扣出房屋租赁款其余的由西泉村支付。2010年4月21日,甲方泉眼岭乡西泉村民委员会与乙方李洪英签订“泉眼岭乡西泉村环境整治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一、资金来源:据乙方获息林业局开发办就新农村试点村有绿化指标及资金补贴项目,补贴资金为20万元,不列入西泉村村委会预算及新农村申请专项资金,由乙方个人争取。……五、工程范围:整个西泉村的环境整治,包括喇小公路沿线从西泉1社至10社水泥路两侧的柴草垛、灰堆、粪堆及林沟垃圾。同时包括附干道东西10里长街及每个分道口、两侧全清全治,最终达到“四清、四改、两化”的目标。六、开工时间:因时间紧、任务重,对乙方有时间限期,开工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起到2010年5月10日止。落款处有甲方西泉村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杨春江签字,乙方由李洪英签字。现环境整治工程已结束。2014年1月17日,西泉村小学出售,出售价格为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2月2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租赁西泉村小学的租赁合同,在订立时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2010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环境整治工程合同,约定以该合同的工程款抵顶租赁合同的租赁费20万元。2010年4月21日,双方就同一工程再次订立合同,此二份工程合同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一份工程合同的订立应视为对前一合同的补充和变更,故此应依最后订立的合同来确定双方环境整治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第二份合同对该工程款给付作出了与第一份合同不同的约定,即约定了工程的资金来源为乙方(原告)自行争取,不再是由甲方(被告)支付给原告。故此,自第二份合同订立时起,该工程款的支付人不再是被告方,故此双方第一份合同中对“工程结束后,甲方先扣除乙方的房屋租赁款20万元(乙方已租赁原西泉村小学)”的约定已发生变更,不对双方再具有约束力。自此时起,双方对租赁合同的租赁费的给付时间及给付方式已处于不明确状态,可以确认原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租赁费20万的给付义务。原告方陈述交付给被告定金8万元,但只提供一份收条的复制件,记载:收房屋租赁款8万元,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收款人杨春江。被告方则陈述该8万元没有定金字样,其后原告将8万元收回,村主任将收条撕毁。鉴于双方对该条是否为定金存在争议,由于在租赁合同中并无定金约定,该条中也无明确记载为定金,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8万元为定金。同时原告方不能提供原件核对,不能确认该8万元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原告方的二项诉讼请求系根据双方定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第五条第2项,“如果单方终止合同,按租赁款的双倍价格赔偿给乙方。”的约定,但是综合本案的证据不能体现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实际履行了给付租赁费20万元的合同义务,也不能证实给付了定金8万元,鉴于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无法认定双方争议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进入实际履行的状态,也就是说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在此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租赁费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李洪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12720元由原告李洪英负担。
李洪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双倍偿还租赁款40万元,租房定金1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为“不能确认该8万元已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2、原审关于“无法认定双方争议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进入实际履行的状态:的说法,与本案事实不符。3、关于村环境治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人问题,原审判决作出的“由于第二份合用对该工程款给付作出了与第一份合同不同的约定,即约定了工程资金来源为上诉人自行争取,不再是被上诉人支付给原告”的认定,认定事实错误,更显失公平。4、被上诉人将租赁给上诉人的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系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应当按租赁款实为双倍价格赔偿上诉人,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有理有据。综上,上诉人支付了8万元租房款定金、投资20余万元完成了西泉村环境治理工程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单方毁约,但原审判决却无根据地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钱、房两空,上诉人难以服判,故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西泉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李洪英与西泉村委会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村小学租赁合同,未约定履行日期,村小学一直由王亚民使用,西泉村委会于2014年将村小学公开拍卖。李洪英主张交给西泉村委会房租定金8万元,提交的为收条的复印件,西泉村委会主张已将8万元定金返还李洪英,将收条原件收回。由于在租赁合同中并无定金约定,该条中也无明确记载为定金,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8万元为定金。同时李洪英不能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对李洪英主张交给西泉村委会8万元定金的事实不予认定。2010年4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环境整治工程合同,约定以该合同的工程款抵顶租赁合同的租赁费20万元。2010年4月21日,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工程再次订立合同,第二份合同对该工程款给付作出了与第一份合同不同的约定,即约定了工程的资金来源为李洪英自行争取,不再是由村委会支付给李洪英。至今李洪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争取到该工程的工程款,应视为李洪英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租赁费20万的给付义务。故李洪英与西泉村委会对租赁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因李洪英与西泉村委会签订的环境整治工程合同与租赁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李洪英请求双倍偿还租房定金及租赁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李洪英认为西泉村委会应给付工程款,应就相关工程款问题另行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9400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12720元由李洪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李洪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玉国
审判员 孙 鹏
审判员 毕 莹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