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二初字第131号
原告董刚,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王淑杰,住四平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景江,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苗力,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明伟,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广术,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刚、王淑杰与孙景江、第三人李明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第三人李明伟向本院提交《转让合同书》,主张本案涉及土地。原告申请对《转让合同书》鉴定,2013年10月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刚、王淑杰的委托代理人房晓雯、被告孙景江的委托代理人苗力、第三人李明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淑杰系原告董刚的母亲,董旭光系原告王淑杰的前夫,董刚的父亲。1994年董旭光与王淑杰婚姻存续期间,董旭光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中国人民解放军81386部队将沈吉字1057坐落(现有一切建筑及共有设施)即原修理连沟,作价20万元卖给董旭光,并将沈吉字1057坐落所占地面积的使用权转让给董旭光,土地使用面积以沈吉字1057坐落登记面积为准。签订协议后,董旭光交付给部队20万元,部队将沈吉字1057坐落的建筑物、土地交付董旭光。2004年4月14日董旭光与原告王淑杰离婚,离婚时双方对沈吉字1057坐落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没有分割。2004年董旭光将其在沈吉字1057坐落的建筑物、土地权益赠与董刚,2005年董旭光去世。董旭光去世前,将沈吉字1057坐落的建筑物、土地委托好友杨某甲管理。2000年杨某甲将沈吉字1057坐落其中的一个40×40平方米的院落(有围墙)土地使用权和其中的320平方米房屋以及猪圈(每间4×4米,共50间)租赁给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每年租金1000元。被告交付三年租金后,再没有缴纳租金。2010年7月原告董刚委托杨某甲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致使案件因主体被驳回起诉。之后被告在院墙外建筑五间砖瓦房,并搬进居住。2012年被告将租赁的院墙、猪圈以及房屋全部拆除,重新建筑院墙及房屋,原告阻止未果。另外,被告占用院墙外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五亩左右种植农作物,原告阻止未果。综上,董旭光依据合同在赠与原告董刚前,与原告王淑杰对沈吉字1057坐落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具有占有、管理、收益等权利,董旭光赠与董刚后,该建筑物、土地的权利由董刚与王淑杰共同拥有。被告在租赁院落、房屋期间,拆除租赁的房屋、院墙、猪圈等建筑物,拒付租金,占用合同外的土地建房和种植农作物,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院落(包括土地)、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拆除非法在原告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筑的建筑物,判决被告恢复租用前的土地、房屋等原状,将院落、房屋交还原告;3、判决被告支付九年租金9000元,并赔偿原告其它损失;4、判决被告退还非法占用的5亩左右土地;5、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不存在租赁关系,被答辩人的告诉无理,被告的租赁协议是答辩人和李明伟签订。
第三人述称,李明伟已通过财产转让的方式取得了诉争标的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上述诉争标的物的权属应归李明伟。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证人杨某甲、马某某、朱某某、康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
1、证人杨某甲证实,自从董旭光买的这个沟,我一直给他管理,从来没有离开这个地方,我从来没有听说董旭光把沟卖给其他人。通过赵广林、刘燕夫妻认识的孙景江,孙景江找的赵广林,赵广林的夫妇找的我,孙景江说租三年,一年1000元,2000年给了我2000元,2002年左右又给我1000元,就给了三年,到现在一直没有给钱。孙景江把我的房子扒了,我到法院起诉过,到派出所也立过案。
2、证人马某某证实,房子是姓孙的霸占了,盖房子的时候我们就告诉他不让他盖,我说地是杨某乙的,姓孙的就硬盖。我是2011年去的,待了两三年,姓孙的扒房子的时候,我就在那,杨某乙租给姓孙的事,我知道。
3、证人朱某某证实,我给杨某乙看沟,看了一年多。是2000年、2001年,具体哪年我记不清了。一开始杨某乙要养猪,建的猪舍,后来没有养成后孙景江通过其他人租过去养了几头鹿。2010年、2011年、2012年三年我又去过几次,每年我都去过。2010年之后我看见盖房子,杨某乙说不是他盖的,是孙景江盖的。杨某乙让我出证,我证明这个地方是杨某乙的地方。
4、证人康某某证实,他们几次打仗我都在场。我以前跟艾艳秋养过小鸡,时间记不清,大约是2006年左右,当时盖房子,说是姓孙的人盖的房子,姓孙的就是硬盖。地是谁的我也不知道,我就是跟艾姐养鸡。
5、证人张某某证实,我从2003开始在山上养鸡。我跟杨某乙、艾大姐合伙养鸡。扒房子的时候,我在四合院住的,当时我不让扒,还把我拘留了。我认为是杨某乙的地方。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杨某乙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景江存在租赁关系,杨某乙与朱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杨某乙的证言不应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他详见代理意见。证人朱某某总体上持续工作一年,第一次给钱是租房子的时候,朱某某不可能见证2003年孙景江给杨某乙钱。马某某的证言是传来证据,在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真实客观的情况下,马某某的证言也不是真实客观的,不具有证明力。康某某和张某某都是在孙景江之后才来修理连沟的,她们的证据同样为传来证明不是亲眼所见,且证人张某某证实的内容当中也没有原告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证实。
第三人质证认为,1、五位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均不涉及董旭光标的物已卖与第三人的事实,2、诉争标的物现已为第三人所有。3、证人不接受第三人代理人依法的询问,所作的证言第三人认为无效。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一:1994年11月8日董旭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81386部队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81386部队将沈吉字1057坐落(现有一切建筑及共用设施)即原修理连沟,作价20万元卖给董旭光,并将沈吉字1057坐落所占地面积的使用权转让给董旭光,土地使用面积以沈吉字1057号坐落登记面积为准。被告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材料二:中国人民解放军65577部队《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分局《证明》各一份,证明部队将沈吉字1057坐落现有一切建筑及共用设施使用权转让给董旭光。董旭光是合法的土地、建筑物使用权人,对该土地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他人无权侵犯。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证据一)的主要内容不一致,协议书乙方为四平市山门煤炭销售公司董旭光,证明中将使用权转让给董旭光。协议书中转让的内容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明中的内容仅为建筑物及设施。对证据的内容应以人民法院最终确定为准。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三:离婚协议书,证明董旭光与王淑杰原系夫妻,2004年4月14日离婚,当时对本案争议的财产没有分割,而该财产系董旭光与王淑杰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王淑杰在该财产中有份额。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离婚的情况不清楚,以法庭调查的为准。第三人无异议。四:赠予书,证明2004年7月20日董旭光将争议的设备、设施以及土地使用权赠与给董刚,证明董刚的权利来源。被告质证认为,对此份赠予有异议,看到赠予书与原告案卷的提供是不相符的,对此份赠予,没有必要作出两份赠予书。第三人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赠予一份有章一份有手印。即使是真实的,所涉及的标的物已经卖给了第三人,也是无效。即使赠予有效,董旭光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也是无效的。五: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495号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原告将部分建筑物和土地租赁给被告孙景江的事实。孙景江2000年租赁的部分土地和建筑物,每年1000元,给了3000元租赁费,后期拒付租赁费,而且将原有建筑物拆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土地建筑物一直是原告占有使用的,原告委托的管理人杨某乙将土地租赁给孙景江事实存在,在庭审笔录第五页,孙景江说没定租赁费,对租赁的事实是承认的,但是就没有定租赁费。此份笔录与杨某乙的证言相一致。杨某乙将租赁费花掉是原告方委托并同意的,用于实际的支出。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于庭审中能够明确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在庭审笔录第三页孙景江说是2000年的事,通过赵福子联系,他说不用钱,我给了两千元,后来用借了一千元。说不用钱,明确了杨某乙的态度。在过程当中,孙景江还提到没定租赁费,不能按照原告得出仅就租赁费达成一致。第四页在孙景江对董刚的笔录质证时,孙景江说是老董太太让看的,经代理人询问是董刚的母亲同意看的。第三人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占有诉讼标的物至2010年。六:董旭光2004年3月24日至2004年4月12日在吉林省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董旭光2004年3月24日至2004年4月12日因出血性中风在吉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董旭光因脑出血入院治疗,具体症状为左侧肢体活动力弱,伴有言蹇(言语表达不顺畅)、口舌歪斜、视物模糊等症状。被告质证称对住院的事实不清楚,不发表意见。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2012年4月20日租赁协议书,证明孙景江使用涉案的土地和建筑是经过李明伟的合法授权。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建筑物所涉及的土地等的使用权人是原告,不是李明伟。权利来源是2000年将土地的一个院落租赁给孙景江,孙景江一直使用至今,此协议是原告起诉后被告伪造的。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标注2004年4月8日《转让协议书》,实际是在标注的日期之后一周到十天左右。律师2012年11月对董旭东的调查笔录,证明董旭光将本案诉争标的物于2004年4月转让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已向董旭光支付人民币38万元,尚有2万元未支付。本案诉争标的物权属应为第三人。原告质证认为,《转让书》不真实,董旭光根本没有将本案争议的土地转让,也没有收到38万元,此份转让书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004年4月8日吉林省中医院的材料,对方不知道2004年4月8日董旭光在中医院住院的事实,董旭光正在长春医院住院治疗,在病程记录中明确记载言语不通畅,运动不自如,董旭光自己都需要照顾,不能签订合同,没有收到38万元。第三人后来在病历调取后又换了一个说法,我方要是买卖的话,应将与部队签订的合同,图纸等情况交给转让方。董旭光当时情况十分严重,不能挪动,当时没有能力签订合同。对于律师调查笔录我方不同意质证,证人应当庭质证,应接受双方的质询。证人证言不真实,笔录中说有董旭光,当时董旭光根本不能到场。被告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提交的标注2004年4月8日的《转让合同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期为“2004年4月8日”的《转让合同书》上落款“甲方”处印文“董旭光印”符合2007年12月之前形成的陈旧性印文的特点;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该《转让合同书》上落款“乙方”处签名字迹“李明伟”的形成时间。原告质证认为,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不具备确定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庭审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1994年11月8日董旭光(已死亡)与中国人民解放军81386部队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81386部队将沈吉字1057坐落(现有一切建筑及共用设施)即原修理连沟,作价20万元卖给董旭光,并将沈吉字1057坐落所占地面积的使用权转让给董旭光,土地使用面积以沈吉字1057号坐落登记面积为准。中国人民解放军65577部队2010年10月6日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分局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及沈吉字1057号坐落图,证明部队将沈吉字1057坐落现有一切建筑及共用设施使用权转让给董旭光。原告董刚主张其父董旭光已将上述物权赠与原告;原告王淑杰主张与前夫董旭光离婚时未分割上述物权,据此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等。第三人提交2004年4月8日董旭光与其签订的《转让合同书》,证明董旭光已将本案诉争标的物于2004年4月转让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已向董旭光支付人民币38万元,尚有2万元未支付,但未提交李明伟交款凭据。被告孙景江否认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称案涉土地与房屋是和李明伟签订了租赁合同的。董旭光与王淑杰于2004年4月14日离婚。董旭光于2005年死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诉争财产在二原告、第三人之间物权归属不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本案中无实体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刚、王淑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刚、王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金利辉
二0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