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林场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家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17:0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林场。

法定代表人宁东华,系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长林,男,1969年2月5日出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文学,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振东,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长庆,男,1955年5月8日出生,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林场(以下简称营城子林场)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营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城子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宁东华及委托代理人张鸿雁、胡长林,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彬、罗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长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营城子林场提交的伊通满族自治县退耕还林合同书和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证实案外人甘立娟对诉争林地有使用权,故应追加案外人甘立娟为当事人。另应查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甘立娟均持有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是否指向同一地块。如涉及同一地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需经政府确权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营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玉敏

审 判 员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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