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衣某,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女 ,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
上诉人衣某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衣某,被上诉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康某某 、被告衣某于199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衣某某,现龄8岁。原告康某某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衣某离婚;婚生女孩衣某某归康某某抚养,被告衣某应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66平方米楼房归康某某所有。
原审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是再婚,婚姻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打仗。原、被告之间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家庭生活矛盾很大,事后又不能及时处理,双方现已经分居8、9个月。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原、被告婚生女孩衣某某从小至今一直是原告带大,而且是女孩,女孩生理问题由母亲照顾更好一点,另外衣某某也表示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被告虽然也要求抚养孩子,但其要求抚养孩子的理由一是原告对其不好,也不能对孩子好;二是孩子随他姓,他的大女儿可以帮他带孩子。该院认为,被告抚养孩子的理由不如原告抚养孩子的理由充分,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对孩子成长比较有利。被告每月月收入是2000元至3000元,故酌定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为宜,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婚后家庭财产有:双辽市辽南街华亿小区66平方米住宅楼一套,价值120000元;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60000元。据此判决:一、准许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衣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三、家庭财产:双辽市辽南街华亿小区66平方米住宅楼一套,价值 120000元。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归原告康某某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衣某财产折价款为60000元。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 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衣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每月工资2000-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无能力承担每月抚养费600元。双方争议房屋现价值18万余元,一审认定1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对电视、冰箱、沙发没有作价,判决给被上诉人显失公平。
康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衣某自认其工资每月2000至3000元,按照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衣某承担女儿抚育费每月600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房屋价格问题,因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价值120000元,女儿衣某某已经由康某某抚养,依据上述规定,从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原审法院将该房屋及屋内电视、沙发、冰箱等物品判决归康某某所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