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四平市幸福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17:0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终字1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平市幸福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福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达,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辉,男,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平市幸福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之家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幸福之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达,被上诉人陈辉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幸福之家公司开发四平市铁东区龙腾花园小区商品房,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施工。2012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2012年10月19日又签订了《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补充协议》,将其中24套房屋抵顶工程款,含11号楼4单元21层1室95.62平方米。陈辉自述在看到幸福之家公司发布的售房广告后,于2012年10月19日通过张长福与幸福之家公司签订了龙腾花园认购协议书,并将17万元购房款打入张长福账户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辉又称:张长福因在幸福之家公司承包建筑工程期间急需建筑资金,向其借款用于施工,后与幸福之家公司商议用幸福之家公司开发的龙腾花园小区的房屋抵顶该欠款。因张长福死亡,幸福之家公司否认欠张长福工程款,故陈述了一些与案件事实不符的部分。故本案在重审时应查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应将《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中涉及的相关各方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确认陈辉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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