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林海,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67年3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郊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4日登记结婚,1987年生一女郭某,现已成年。1999年生一子郭某某。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被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共有房屋一座,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南湖东门新月小区6号商网。双方当庭一致作价80万元。双方共有本田RAV4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吉CF4468,双方当庭一致作价20万元。双方共有对外债权7.2万元。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原审认为: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再次起诉,应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郭某已成年,无抚养问题。婚生子郭某某现年15岁,原审经综合考量,认为被告的生活环境及经济条件对郭某某的成长更为有利。经询问郭某某本人,亦愿意随同父亲共同生活。原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考虑原告现在无住房状况及适当照顾妇女儿童原则,应将双方共有的商网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0万元。考虑到汽车的实际使用情况,双方共有丰田RAV4汽车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汽车折价款10万元。双方一致认可的对外债权7.2万元,双方各分得一半。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郭某某随被告郭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号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郭某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双方共有的坐落于南湖东门新月小区6号商网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某房屋折价款40万元。四、双方共有丰田RAV4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吉CF4468,归被告郭某某所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汽车折价款10万元。五、对外债权7.2万元,由原告李某某享有3.6万元,由被告郭某某享有3.6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1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150元。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一、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曾起诉离婚并不是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理由。二、财产分割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无住房,而且是失地农民,加之患有脑血栓,失去劳动能力,根本没有收入来源,如果将商网判给上诉人,上诉人可将商网租给他人,租赁费用于租房居住和抚养子女,但一审没有给予充分考虑。上诉人离婚后生活尚无着落,根本没有拥有和使用私家车的能力。如判决离婚,应将房屋(商网)判归上诉人所有,汽车归被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我与上诉人没有感情基础,感情确已破裂。孩子虽然判归上诉人,但事实上还是跟我住,且上诉人没有付过抚养费,应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现分居已一年有余,应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原审在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房屋与汽车进行了分割,公平合理。上诉人关于房屋应判归其所有,应将汽车判归被上诉人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审 判 员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