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二初字第135号
原告北京乐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华亿居大卖场D212室。
法定代表人刘景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原告北京乐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职工。
被告蔡红玲,住四平市。
原告北京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诉被告蔡红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被告蔡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蔡红玲签订了物业管理托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房产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56元,公共照明费每年60元,监控系统维护费每年60元,并约定业主应于开发商交房日期前30日内主动到物业管理公司缴纳下年度物业费,双方还在业主手册中约定逾期拒交物业费按日收取千分之五违约金、滞纳金。被告2012年6月15日物业费到期,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物业托管合同的约定,给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物业费496.7元及公共照明费、楼宇防盗门维护费120元;并判决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是我拖欠物业费,我去交物业费,物业费含公共设施维修,公共照明是国家阳光工程之内的,监控设备当时没有安装。物业费按照0.56元每平方米我同意交,我去交,他们不收,要收额外的那几笔钱。公共照明和楼宇门维护费是包含在物业费之内的。我前三年交了监控钱,但是一直没有监控,后来不知是什么时候把监控装上了。装监控好像是网通给免费安的。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双方对2009年6月6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托管合同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如下:一、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公司地址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存在。被告无异议。二、物业管理托管合同,证明被告同意交物业费、照明费和楼宇门维护费。被告质证意见是,开始是按合同交的物业费,后期进户之后发现不合理,原来是楼宇门维护费,后来在大伙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变成监控费了。三、催费的照片,证明原告到被告家催过费。被告质证意见是,我下班回家,都没有这个,照片上是我家门。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被告蔡红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如下:一、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收的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公共照明和监控维护费120元。原告质证意见是,我们有合同,是正常交的,监控费就是楼宇门维护费,2011年把监控费返还了。二、报纸复印件,证明四平市有规定收取物业费后不得向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进门卡或钥匙工本费、对讲系统、入户防盗门、监控系统及楼道照明设施等费用。原告质证意见是,我方没有看到,不清楚,我们是按照合同约定收的,当时都是签字的。
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一即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收的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公共照明和监控维护费120元。证据材料二即复印件,证明四平市有规定收取物业费后不得向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进门卡或钥匙工本费、对讲系统、入户防盗门、监控系统及楼道照明设施等费用。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是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的物业费等费用,《四平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于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举证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托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每年物业管理费为496.7元,公共照明费每年60元,楼宇防盗门维护费每年60元,并约定业主每年应于开发商交房日期前30日内主动到物业管理公司缴纳下年度物业费。被告2012年6月15日物业费到期,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物业托管合同的约定,给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物业费496.7元及公共照明费、楼宇防盗门维护费120元;并判决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托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自觉履行。被告同意给付物业费,不同意给付公共照明费及楼宇防盗门维护费,因合同中约定被告给付此费用,且当时没有禁止性文件规定,被告应给付此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日5‰的滞纳金,在双方托管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此材料,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红玲给付原告北京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96.7元、公共照明费60元、楼宇防盗门维护费60元,合计616.7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红玲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岩
审判员 杨志军
审判员 韩东海
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