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吉林省豫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长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7:0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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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豫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长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长林,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

上诉人吉林省豫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王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伟一,被上诉人邓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王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劳人仲字(2014)第18号裁决书确认其与邓长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从未收到仲裁委员会的通知,豫王公司与邓长林之间从未有过劳动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邓长林在一审法院辩称,其于2010年8月1日应聘到豫王公司任项目经理,2013年3月8日离职。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应驳回豫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5年1月13日成立。2012年3月26日被告获得由原告方主办的“完成领袖素质能力训练第一阶段研讨会”荣誉证书。且被告作为原告工程部的人员在原告举办的“豫王2010年感恩迎春联欢年会”上表演节目。2014年2月20日被告到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监察总队投诉原告,该总队于2014年4月4日告知被告另行投诉。后被告到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10日该委员会以被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公劳人仲字(2014)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被告再次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公劳人仲字(2014)第18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具备用工主体单位资格,被告提供的原告嘉许其《荣誉证书》和由原告举办的“豫王2010感恩迎春联欢年会”上表演节目的视频光盘,均证实被告系原告单位的员工。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吉林省豫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邓长林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豫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荣誉证书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豫王2010年感恩迎春晚会证明其时并非上诉人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邓长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参照国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定制定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邓长林提供的荣誉证书、视频资料、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春市柳影路营业所领取工资等证据,能够证明自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按月领取工资,其工作内容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予确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豫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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