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代表人廖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女,1951年4月12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审被告荣亮,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英、原审被告荣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郊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润,被上诉人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荣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英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荣亮驾驶吉CT9797号奔腾轿车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四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荣亮负全部责任。吉CT979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此案经铁西区法院(2012)西郊民初字第87号判决,判令被告荣亮赔偿给原告1.7万余元,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另行起诉。现因原告发生后续治疗费用23971.12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是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在质证阶段叙述。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荣亮驾驶吉CT9797号奔腾轿车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四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荣亮负全部责任。吉CT979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此案经该院做出(2012)西郊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荣亮赔偿给原告1.7万余元,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另行起诉。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王秀英入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二级护理10天,花费医疗费10382.62元。在四平市中心医院治疗骨伤先后花费医疗费6413元。
原审认为:根据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郊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荣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英无责任。被告荣亮驾驶的吉CT9797号奔腾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荣亮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6795.62元、交通费407元、误工费1811.10元、护理费12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20971.12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荣亮负担。据此判决:一、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英医疗费16795.62元、交通费407元、误工费1811.10元、护理费12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20971.12元。二、被告荣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英律师代理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荣亮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王秀英医疗费16795.62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王秀英提供的720元门诊票据并非正规医疗发票;1076.80元及4616.20元门诊票据均不是原始医疗费票据。以上三张票据不能用来主张医疗费。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王秀英误工费1811.1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王秀英系退休职工,本次起诉时已经63周岁,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并且一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仍有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3、判决赔偿王秀英护理费1207.40元错误。王秀英住院期间为三级护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秀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秀英所提供的医疗票据均加盖了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查补财务专用章和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收款公章,同时王秀英提供了门诊患者费用明细予以佐证。尽管保险公司对王秀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持有异议,并称王秀英医疗费存在医保报销的可能,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保护王秀英的医疗费并无不妥。王秀英虽63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保护王秀英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秀英的护理费问题,从吉林省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中体现,王秀英二级护理10天,原审法院保护王秀英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