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梦先,男,194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凤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段桂萍,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物华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凤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段桂萍,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韩梦先、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四平市物华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梦先、上诉人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和四平市物华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兰、段桂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韩梦先在原审法院诉称,我是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职工,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参保社会养老保险,导致原告老无所养,原告诉至法院,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给付原告韩梦先经济赔偿金15 873元;赔偿原告韩梦先2008年5月至2013年4月养老金损失106 902元。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改制组成四平市物华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新企业承担原企业一切债权债务。故要求:1、赔偿原告2013年1月-4月涨养老金后补发差额款592元;2、按照2013年吉林省社保养老金平均数给付2013年5月至12月的养老赔偿金19 856元;2013年12月以后的养老赔偿金369 818元,计算至80岁;3、给付原告医疗保险保费赔偿40 260.60元;4、对被告资产采取保全措施,对原告2013年12月以后养老赔偿金的支付及保证若干年赔偿金支付和执行。
原审被告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四平市物华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1、原告不是我单位职工,我们单位没有给付义务。原告所持有的工作证及介绍信系过期、作废的,是原告早年在批发部对缝时用过的,我公司从未给原告开过一天工资,历年工资表上也没有原告的名字,也没有社保参保记录,也没有证实原告调转手续,所以原告不是我单位职工;2、我公司认为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是正确的,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申字第86号裁定书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正在向吉林省人大、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及向吉林省纪检委反映情况。我公司要求对原告所持有的工作证原件做司法鉴定,确定真伪。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给付原告韩梦先经济赔偿金15 873元。二、被告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赔偿原告韩梦先2008年5月至2013年4月养老金损失106 902元。三、驳回原告韩梦先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韩梦先及被告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告知原告“对不能补办社会保险赔偿损失,原告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改制组成四平市物华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新企业承担原企业一切债权债务。
原审认为,原告系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职工,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参保社会养老保险,导致不能补办使原告老无所养,被告应给付原告养老金损失。被告申请对原告持有的工作证原件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1、原告诉请2013年5月-12月养老赔偿金损失19 856元已经实际发生,被告应当予以赔偿;2、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诉请因涨养老金产生2013年1-4月差价592元,已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2014年以后的养老赔偿金,合议庭认为保护5年5个月为宜即169 130元,按照2014年吉林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通知,吉人社联字(2014)9号规定,2014年应调整到2 602元(2 602元/月×5年=156 120元);4、原告医疗保险费赔偿请求,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经2014年第22次审判委员会决定,遂判决,一、被告四平市物华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梦先2013年5月-2013年12月份养老赔偿金19 856元;二、被告四平市物华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梦先2014年以后的养老赔偿金(保护5年5个月,以2 602元/月为基数)169 130元;三、驳回原告韩梦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平市物华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韩梦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一、被上诉人给付医疗保险赔偿金40 260元;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3年5月至12月的养老赔偿金19 856元;三、被上诉人赔偿2013年养老金上涨后补发1至4月差额592元;四、被上诉人按2013、2014年养老金2 602元标准赔偿到80岁止。
上诉人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四平市物华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梦先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上诉人没有给付义务。理由是:被上诉人韩梦先所持的工作证、介绍信等证件系伪造假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1初字第663号判决是正确的。四平中院(2013)四民终字第89号判决和省高院(2014)吉民审字第86号判决及铁东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6号判决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梦先与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四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申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且上述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提出的韩梦先不是其公司职工,没有给付义务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韩梦先系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职工,由于上诉人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没有给韩梦先参保社会养老保险,现已无法补办,对此有本院生效判决,即(2013)四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给上诉人韩梦先造成的养老金损失应予赔偿。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改制为四平市物华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新企业承担原企业一切债权债务。原审判决上诉人四平市物华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给付韩梦先2013年5月-12月养老赔偿金损失19 856元、赔偿韩梦先2014年以后的养老赔偿金(保护5年5个月,以2 602元/月为基数)169 13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韩梦先提出的给付医疗保险金40 260元、赔偿2013年养老金上涨差额592元及养老赔偿金按2 602元每月,赔偿到上诉人韩梦先80岁止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韩梦先负担10元,上诉人四平市物资回收公司、四平市物华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审 判 员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