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占清,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桂玲,女,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中胜,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徐甫林,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占清、王桂玲因与被上诉人魏中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的(2015)双茂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涛,被上诉人魏中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甫林到庭参加诉讼。王占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中胜一审诉称:我同王占清、王桂玲是邻里关系又是亲属,王占清与王桂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王桂玲到我家借款2万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直到现在,二人只给付了3000元利息,本金2万元经我多次催要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2万元。
王桂玲一审辩称:欠款不属实,我不同意还钱。
一审法院认为:魏中胜与王占清、王桂玲之间2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二人应偿还欠款。魏中胜向法庭出示了一份金额为2万元、借款人为王桂玲、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的欠据。该欠据王桂玲质证称不是其本人签名,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据技术鉴定,该欠据签名确为王桂玲所书写,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王桂玲出示了录音光盘一张,称录音中魏中胜承认王桂玲已经偿还了2万元,经当庭播放,该录音模糊不清,魏中胜予以否认,且王桂玲没有提供支持该录音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故对该录音证据不予确认。对王占清、王桂玲欠魏中胜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王占清、王桂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魏中胜欠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占清、王桂玲共同负担。
王桂玲上诉称:该借款行为发生在2013年初,我对自己是否在欠据上签名记忆模糊,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签字进行鉴定后确实是我书写。一审中我提交了一张录音光盘,录音中魏中胜承认我已经将4万元全部归还了的事实,该笔欠款已经偿还完毕。
魏中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王占清与王桂玲系夫妻关系,王桂玲与王占清在魏中胜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魏中胜起诉后,王桂玲对借据中“王桂玲”三字签名予以否认,并申请对该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由本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确认借条中“王桂玲”三字是其本人书写。后王桂玲辩称该款已经偿还完毕了,并提供了其与魏中胜及魏中胜妻子之间的谈话录音。
本院认为:魏中胜持有借据向王占清、王桂玲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尽管王桂玲抗辩称借据中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后经鉴定机构鉴定是其本人所签。后王桂玲又抗辩称该款已经偿还完毕,其只是提供了一份录音用以证实该款已经偿还完毕,但从录音的内容来看模糊不清,无法确认是否是魏中胜所陈述,魏中胜对该录音又予以否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录音的证据效力。一审法院判决王桂玲、王占清偿还借款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占清、王桂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肖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