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雪山,男,汉族,1969年7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黄珊,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阜蒙,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佳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迎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耕,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雪山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雪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珊,被上诉人吉林省佳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赵雪山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二份协议。第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以先锋尚城北数第9个门的房屋(面积151.48平方米),换取原告自用院落1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价68.166万元)。第二份《回迁安置协议》约定除去住宅房屋回迁外,被告将1号楼2单元下车库5门、6门给予原告。协议约定交付条件成就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先锋尚城从北到南第9个门的房屋(面积151.48平方米)及1号楼二单元楼下车库5门、6门。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佳昀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土地买卖协议,是无效的。1、从协议内容看是土地买卖协议。2、被告与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交出让金,不存在与原告处取得土地使用权前提。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只对房屋、搬迁、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原告已得到补偿,不应再要求土地补偿。4、该协议即使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认定,因土地使用权系划拨也应认定无效。5、原告土地证已被法院行政判决认定“应予撤销”没有法律效力。6、协议约定原告土地面积1000平方米,但土地证仅为69.61平方米。7、原告提供虚假房照的协议作废。原告取得土地证不合法,其房屋应先规划取得土地证再领房产证,所以其房产证不合法,被告拒绝给付二车库是有依据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及院落位于公主岭市岭东街工业委14组,2011年被告佳昀公司开发先锋尚城小区需要拆迁该地块。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院落1000平方米,以681660元的价格给被告,被告以先锋尚城北数第9个门的门市楼(面积151.48平方米),折抵原告院落款项。同日,双方还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房屋拆迁后,被告给原告回迁1号楼2单元三楼西门面积为80.9平方米的楼房,另外还给原告1号楼2单元楼下23.07平方米的5号车库及23.18平方米的6号车库。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及院落交于被告,被告开发的先锋尚城小区完工后,,没有将门市房及车库交于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先锋尚城回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房屋拆迁后,被告给原告回迁住宅楼及车库。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后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佳昀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将车库交付原告。2、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院落1000平方米作价681660元给被告,被告以面积151.48平方米的门市楼折抵该土地价款。该协议属土地买卖,应当认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先锋尚城北数第9个门的房屋(面积151.48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赵雪山与被告吉林省佳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先锋尚城回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赵雪山与被告吉林省佳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无效。3、被告吉林省佳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先锋尚城小区1号楼2单元楼下5号车库、6号车库交付原告赵雪山。4、驳回赵雪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负担。
赵雪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第二项对于《协议书》部分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协议书》无效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佳昀公司与赵雪山签订的《先锋尚城回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佳昀公司应按约定向赵雪山交付车库。在赵雪山与佳昀公司签订关于本案诉争土地协议书时,佳昀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1日通过国有出让的方式,取得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公主岭市工业大路2088号土地。佳昀公司已对该土地支付合理对价。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生效判决中认定,赵雪山所持有的公国用(2007)第100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不具有证明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效力。故赵雪山对该地已无处分权,赵雪山请求判令佳昀公司按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交付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赵雪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10600元,由吉林省佳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赵雪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玉国
审判员 孙 鹏
审判员 毕 莹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