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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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子臣,男,1967年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韩桂云,女,满族,1967年10月13日生,现住址同上,系董子臣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爱伟,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益民物业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史立佳,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明,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子臣与上诉人公主岭市益民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益民物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子臣的委托代理人韩桂云、王爱伟,上诉人益民物业法定代表人史立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子臣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11月,原告在被告公司打工,2011年4月6日晚6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被第三人致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鉴定为五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9687.71元,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3年最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
益民物业在原审法院辩称,1、本案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原告不能对被告提起雇员受损之诉。2、原告已超过申请认定工伤和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单位不需要也不敢安排原告倾倒垃圾,故原告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原告受被告经理史立佳招录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工资每月1000元,工作地点为公主岭市福馨北苑门卫室。经理史立佳同意原告工作之余捡拾生活垃圾,每月工资加400元。被告单位于2011年2月正式注册登记。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招用原告时尚未办理工商注册,但原告自2010年11月起在被告处一直连续工作至2011年4月6日,双方当事人已具备劳动法的主体资格,应认定双方已确立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4月6日事发当天,董子臣本人当班,之前其已向被告请假,董子臣系替班。当晚19时许,董子臣在公主岭市工农大街安康医院东享达种业有限公司门东20米处被三轮车撞伤,三轮车主逃逸。事发地点距董子臣值班的门卫室约2-3里远。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天,一级护理5天,主要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2011年4月10日,原告自行要求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3天,一级护理43天(含特级护理9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2011年5月23日转入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二级护理22天,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2011年6月14日转入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康复治疗,住院15天,二级护理1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主病为“中风”,西医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另查,2012年5月9日,董子臣在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以雇佣关系为由,请求益民物业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6月1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属劳动争议案件,裁定驳回起诉。2012年7月18日,董子臣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1年工伤认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公主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无证据证实被告对工伤认定时限的丧失存在过错。
原审认为,应确认原告董子臣与被告益民物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交通事故后一直未放弃向交警部门主张权利,可视为其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各项损失只能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474元;误工费6879.90元;护理费1436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残疾赔偿金103178.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与被抚养人有关的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导致本案超过仲裁时效和工伤认定时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575.12元。遂判决: 被告公主岭市益民物业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8575.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董子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重审的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原审计算赔偿数额错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已提交了上诉人一家人的户口,应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3、重审认定被上诉人按照50%比例赔偿错误。
益民物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原审既已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就不应错误的依据《侵权责任法》判决赔偿损失。2、在被上诉人没有被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无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申请认定工伤和申请仲裁的期限,对其诉请应予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子臣与上诉人益民物业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书面劳动合同并不是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据,劳动者已经在用人单位工作,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董子臣与益民物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正确。董子臣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放弃向交警部门主张权利,原审视为其申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正确。原审对董子臣的各项损失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酌定益民物业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575.12元,符合公平原则。董子臣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参照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符合公平原则,裁量数额较为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子臣、公主岭市益民物业管理处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