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于喜年与被上诉人张玉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5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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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喜年,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孟秀华,系上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璟升,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芳,女,1951年6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于喜年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伊环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喜年的委托代理人孟秀华、刘璟升,被上诉人张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喜年诉称,原告的父亲于天江于2005年5月18日从郑春手购买生产资料公司家属楼南栋105室住宅楼,面积53.52平方米,原告的母亲于购楼前去世。2005年9月12日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5月22日因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供了虚假购房协议,将该房屋错误的登记为于天江与被告张玉芳共有财产。2012年6月6日于天江去世后,该房被被告独占。故诉请法院确认争议房屋为原告父亲于天江的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张玉芳辩称,该房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于天江明确表示为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是于天江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的父亲于天江于2005年5月18日从郑春手购买生产资料公司家属楼南栋105室住宅楼,面积53.52平方米。没有过户,当时产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胡慧艳。原告的母亲于购楼前去世。2005年9月12日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5月22日将该房屋登记为于天江与被告张玉芳的共有财产。2012年6月6日于天江去世,没有留下遗嘱。于天江只有一子于喜年。

原审法院认为,于天江能够自己签字办理手续,已经用行为表达了将本案争议的楼房赠与被告张玉芳一半,该赠与已履行完毕并生效,故确定争议的楼房是于天江与张玉芳的共有财产。遂判决: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生产资料公司家属楼南栋105室(产权证号:伊房权证SY00001561号)为于天江与张玉芳共有财产。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于喜年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产权为于天江个人所有。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争议房屋是于天江于婚前个人购买,被上诉人用于办理产权登记的买卖契约是虚假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于天江赠与行为既无证据支持,又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玉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因争议房屋已于2012年5月22日将其产权登记为于天江和被上诉人共有,故对该争议房屋应依法认定为于天江和被上诉人张玉芳之共有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争议房屋应为于天江婚前个人财产,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无法予以采信。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一审时诉请确认该争议房屋为于天江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判决该房屋为于天江与张玉芳共有财产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法应予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2013)伊环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于喜年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喜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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