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黑龙江省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中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5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四民终字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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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庆祝,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耕,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中宽,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建国,男,50岁,汉族,个体,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高广权,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淑琴,女,1943年11月20日出生,公主岭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军,男,成年,公主岭市人,系个体。

上诉人黑龙江省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田耕,被上诉人徐中宽,被上诉人徐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高广权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李军、范淑琴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徐中宽诉称, 2000年,经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一次性投资买断市工商银行座落在铁北街原二副食(现水产公司)地段房屋产权,并拆迁建综合楼,当时院内有109平方米房屋未在开发建设之内,故未进行拆迁,产权亦归原告所有。2001年5月,原告将109平方米私有产权房屋中东侧72平方米产权出售给第三人徐建国,其余3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黑龙江鹤岗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37平米房屋拆迁开发建设综合楼,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审被告蓝天公司辩称,房地产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房屋没有房照,仅有动迁办开的证明他所有权文件不正规,徐建国将该房屋部分卖给李军。李军隐瞒事实将整个房屋卖给范淑芹,责任人应是李军。

原审第三人徐建国辩称,其从原告处取得72平方米产权,后转让给李军,有合同为证。李军取得72平方米房屋后怎么处理与徐建国无关。

原审第三人范淑琴、李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原告经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批准,购买公主岭市工商银行座落在铁北街二副食地段房屋产权,由于当时院内有109平方米房屋未在开发建设范围内,2001年原告将上述109平方米的房屋的东侧72平方米产权出售给第三人徐建国,其余37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后徐建国将72平方米房屋产权转让给李军。2008年5月8日,被告房地产公司欲拆迁此房屋,第三人范淑琴手持其与第三人李军的房屋买卖合同、公主岭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出具的证明信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该109平方米房屋全部的拆迁款。

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人徐建国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且庭审中也表示另37平方米房屋系原告所有,所以原告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李军无权处分原告所有的37平方米的房屋而对其进行处分,李军与范淑琴所签协议属部分无效(处分原告徐中宽的37平方米的房屋),部分有效(处分其享有产权的72平方米房屋)。被告自行拆迁了该房屋,应对原告的房屋被错误拆迁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一审中主张对该房回迁补偿款认可为每平米1009.17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1009.17元×37平方米=37339.45元回迁补偿款。因范淑琴与李军所签协议中所涉及的原告徐中宽的37平方米房屋部分属无效协议,故范淑琴应将37平方米房屋回迁款返还被告,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可在给付原告之后向范淑琴追偿此款。而李军在其与范淑琴的买卖合同中属于无权处分导致合同部分无效,故范淑琴有权在给付被告后向李军追偿此款。遂判决:被告黑龙江省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财产损失37339.45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蓝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其理由为:一、本案是财产损害纠纷案,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徐建国、李军、范淑琴之间多次转让房屋的事实并未查清;三、本案不排除当事人间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行为,赔偿责任应由李军承担。

被上诉人徐中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建国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李军、范淑琴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在拆迁之前系被上诉人徐中宽所有。上诉人蓝天公司委托公主岭市拆迁办公室对被上诉人范淑琴所持的手续进行审查时,该房屋的证明信上明确记载产权人为被上诉人徐中宽,但被上诉人范淑琴只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李军之间的转让协议,并未提供其从被上诉人徐中宽处取得房屋产权的依据,上诉人蓝天公司在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范淑琴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造成被上诉人徐中宽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上诉人蓝天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其应对被上诉人徐中宽的房屋被错误拆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该房屋已被拆迁灭失,被上诉人徐中宽要求上诉人蓝天公司承担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因上诉人蓝天公司对回迁补偿款1009.17元/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认可,其应给付被上诉人徐中宽1009.17元x37平方米=37339.45元。上诉人蓝天公司在赔偿被上诉人徐中宽财产损失后,可依照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范淑琴追偿此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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