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二初字第173号
原告营口康如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老边区钢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兴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震羽,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勇,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通钢集团四平钢铁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力坤,董事长。
原告营口康如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通钢集团四平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康如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震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钢集团四平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康如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平整液、防锈油等货物,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77995元货款没有给付。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发出了询证函进行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77995元货款没有给付,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0000元货款,其余款项再未给付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要余下货款,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99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通钢集团四平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
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
2、2008年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经济往来。
3、2013年1月9日询证函,证明截止2013年1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7995元。
被告通钢集团四平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平整液、防锈油等货物,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77995元货款没有给付。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发出了询证函进行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77995元货款没有给付,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0000元货款,其余款项57995元被告再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交易数额被告已通过询证函形式进行确认,被告在询证函确认之后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但是余款被告并未给付,被告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钢集团四平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营口康如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995元,并给付违约金351.84元(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合计人民币58346.84元。
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690元,由被告通钢集团四平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王岩石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