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甲等与柴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16:5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甲,男,192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27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双辽市。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保国,双辽市那木斯蒙古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乙,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

上诉人柴某甲、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柴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茂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某甲、王某某及二人委托代理人林保国,被上诉人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柴某甲、王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有七个子女,四个儿子三个女儿,我二女儿有精神病,三女儿生活也十分困难。被告是我的儿子,已成年,身体、精神状况正常。2012年以前被告每年给付我赡养费4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4年起每年给付我赡养费4000元。

柴某乙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是我父亲,其起诉要4000元赡养费过高,我不能同意给付。

原审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赡养费,但原告要求每年给付赡养费4000元的标准相对于当地的生活水平略高,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较为合适。被告作为子女,在父母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有责任和义务赡养老人,但赡养费的标准也要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老人的子女情况而定。原、被告均系农村户籍,都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名下有一垧地,年收入大约6000元左右,而且每年还有政府给付的低保2000元左右。结合原告有七个子女的事实,原告要求自2014年起每年给付赡养费4000元偏高,该院认为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较为合适。据此判决:被告柴某乙自2014年起每年给付柴某甲、王某某赡养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柴某甲、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名下有一垧地,年收入大约6000元左右”错误。土地一直由四个儿子耕种,上诉人根本没有实际收入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柴某乙辩称:我父亲在双辽老年幸福院呆了四年,一人给3000元。后来把老人接回来,没有经过哥几个的同意,老人原来有6米宽左右的房子两间,2012年8月份把老人的房子扒了,2013年4月盖房,赡养费与老人的地和财产有牵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柴某甲、王某某向双辽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柴某乙等给付赡养费每年5000元。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双民茂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以原告要求二被告每年给付5000元赡养费偏高为由,驳回了柴某甲、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柴某甲、王某某于2013年7月,已经就柴某乙等给付二人赡养费问题向双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柴某甲、王某某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柴某乙给付二人赡养费每年4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柴某甲、王某某要求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再行起诉,应就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民茂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提起再审后,在该案中解决柴某甲、王某某赡养费应当如何给付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茂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柴某甲、王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辽市人民法院退回给柴某甲、王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给柴某甲、王某某。

本判裁定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厚国

审 判 员  李未巍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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