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淑文、刘长利、李必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59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二初字第193号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梨树县梨树镇。

法定代表人杜春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昶文,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姜淑文,住四平市。

被告刘长利,住四平市。

被告李必良,住四平市。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淑文、刘长利、李必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淑文、刘长利、李必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5日,原告附属单位叶赫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淑文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被告刘长利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被告李必良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1年11月14日,月利率9.9‰,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淑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347.29元;被告刘长利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347.29元;被告李必良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622.31元;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后及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三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三份,证明被告姜淑文、刘长利、李必良分别在2010年5月14日借款20000元,月利率9.9‰。姜淑文2012年8月7日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李必良2012年7月19日在催通知书上签字,对被告刘长利在2012年7月19日进行催收。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

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证明三被告在2010年5月15日在原告处联保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

5、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1月6日被告姜淑文借款利息为12347.29元,被告刘长利借款利息为12347.29元,被告李必良借款利息为8622.31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原告下属叶赫信用社与被告姜淑文、刘长利、李必良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姜淑文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被告刘长利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被告李必良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1年11月14日,月利率9.9‰,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必良于2010年12月28日给付利息1504.8元、2011年12月28日给付利息2605.99元。截止2014年1月6日,被告姜淑文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347.29元;被告刘长利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347.29元;被告李必良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622.31元;

本院认为,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淑文、刘长利、李必良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淑文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12347.29元,总计人民币32347.2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刘长利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12347.29元,总计人民币32347.2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李必良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8622.31元,总计人民币28622.3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被告姜淑文、刘长利、李必良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姜淑文、刘长利、李必良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环宇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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