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5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某,男,1959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双辽市。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双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一审诉称:我与高某某200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高某某某 ,现龄9岁(2005年5月27日生)。2004年5月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07年6月复婚,复婚的初期还很好,后来高某某就不回家了,在外找女人,被我发现多次,他还以胁迫等手段逼我签下不公正的财产协议。我从2010年至今多次提起诉讼,均经劝说撤诉,但高某某仍不知悔改,于2012年正式搬出家中再也不回,也不再给我生活费,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高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归我抚养,婚内财产依法分割。

高某某一审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孩子我不同意由李某抚养,我要求抚养,李某要求婚内财产依法分割我不同意,因为我们之间有财产约定,另外我们有外债300万元,因为我们双方之间有约定,所以该债务我自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与高某某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高某某某 ,现龄9岁(2005年5月27日生),2004年5月双方在民政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双方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婚生女随李某生活对孩子成长比较有利。关于抚育费用,根据高某某同意认可的数额,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能够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辽宁康平煤场一个,价值160万元。根据李某提交的本案诉争煤场的相关证实材料,能够确认辽宁康平煤场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是高某某的事实,由此证明高某某拥有该煤场的时间是2009年6月10日。高某某离婚后又复婚的时间是2007年6月,复婚后双方在2009年10月23日进行了财产公证,从财产公证内容看,就本案诉争的煤场 双方没有约定,而该项财产从时间上看确实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又不属于双方财产公证中约定的财产,故该项财产应确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该煤场价值160万元,高某某与李某均无异议,高某某应给付李某煤场一半的价款8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李某与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高某某某随李某生活,高某某自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至高某某某独立生活止。三、家庭财产,辽宁康平煤场一个,价值160万元归高某某所有,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李某财产折价款80万元。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四、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李某与高某某各负担 150元。

高某某上诉称:双方已经就财产进行了公证,公证中约定双方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煤场是2009年6月10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中也明确登记人为高某某,故该争议煤场应当是我的个人财产。

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09年6月10日,位于康平煤场院内的砖瓦房及砖平房计117间登记在高某某名下。2009年10月23日,高某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内容为:“甲方高某某,乙方李某,一、甲乙双方于200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甲方有婚前个人财产贰佰叁拾万元,其中存款200万元,企业股份30万元,乙方婚前无个人财产。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互不干涉,双方各自的工资收入或经营性收入归各自所有和支配。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给付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作为对乙方的生活补助。此后,乙方不再要求甲方给付经济补助。另外,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3000元生活费。四、本协议签字后生效。2009年10月23日。”高某某,李某在协议上签字。本院所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煤场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尽管双方于2009年10月23日通过协议并公证的方式对夫妻财产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约定的财产中并未涉及康平煤场这一财产,且该煤场购买时间从房屋登记时间来看是在双方达成协议并公证之前,故一审法院认定康平煤场系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内容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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