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40号
原告白伟忠,男1960年9月20日生,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邢学德,吉林四平市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亚林,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伟忠与被告万亚林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伟忠及委托代理人邢学德、被告万亚林及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鱼塘转包协议书,原告将自己承包叶赫张家村的鱼塘转包给被告万亚林至2022年10月29日止,每年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6000元,但被告承包后违反合同约定将原告在鱼塘旁建筑的砖瓦结构房屋两间拆除,并且拖欠承包费不付,对此,原告以书面形式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接到该通知书没某某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被告将拆除的房屋进行了修复,但却将原告自建的200平方米猪舍和厕所拆除。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鱼塘转包协议书已解除,判令被告返还鱼塘;二、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转包费40000元,并赔偿拆除原告200平方米的猪舍及厕所的经济损失60000元,合计10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4月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内容是:一、将“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鱼塘转包协议书已解除,判令被告返还鱼塘”变更为“依法确认原、被告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鱼塘转包协议已解除,被告为原告返还鱼塘,恢复原状,修复拆除的200平方米猪舍和厕所”。二、将“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转包费40000元,并赔偿拆除原告200平方米的猪舍及厕所的经济损失60000元,合计10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转包费19000元”。
被告辩称,一、1、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合同被告按时、按约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2、按照合同约定承包费应在2014年年末支付人民币3万元,至开庭之日未到支付日期,被告不欠承包费;3、原告提出的1.9万元承包费用,合同中无此约定;4、拆除200平方米猪舍的问题事实并不存在。二、1、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原告提出的约定解除条件和法定解除条件都不存在;2、原告方强调给被告的解除通知,被告未收到,其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转包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鱼塘转包关系和转包时间从2009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20日。转包合同成立以后,被告向原告所交的承包费按原告与梨树县卫生局和原告签订的中草药种植经营合同确定的数额缴纳。
被告质证意见是:前两个问题无异议,第三个双方签订合同按照梨树县卫生局合同约定去履行,其没某某明确数额,要按照其他证据确定数额。
二、原告与梨树县卫生局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梨树县卫生局签订的补充合同、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梨树县卫生局交纳承包费3万元收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承包费每年300斤稀饲料肥猪两头,200斤3斤以上的鱼,在2012年末一次性向甲方(梨树县卫生局)交纳现金3万元。2012年3万元承包费由原告向梨树县卫生局垫付。
被告质证意见是:首先对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卫生局签订的协议无异议,被告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补充协议与被告无关,合同要求相对性,第二份补充协议对本案被告无任何约束力;对缴费收据是本案原告与卫生局在2012年约定内容,与本案被告无关。从原告约定的转包协议,其履行的就是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卫生局约定的协议。
三、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质证意见是:解除通知本案被告没某某收到,在事实上要是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不应该收我方交纳的费用,原告在2014年仍然收取我方交纳的费用。
四、邮件全程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本人已经收到此份邮件。
被告质证意见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我方收到解除通知,没某某证据证明原告邮寄的文件,我方没某某收到解除合同通知。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
原告质证无异议。
二、万亚林与白伟忠在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鱼塘转包协议书,证明1、原告白伟忠与被告万亚林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鱼塘转包协议书,证明合同权利义务产生的时间;2、原告白伟忠与被告万亚林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鱼塘转包协议书,证明双方权利义务要按照2009年5月20日原告白伟忠与梨树县卫生局签订的合同内容来履行。
原告无异议。
三、万亚林与白伟忠在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交接书、白伟忠与梨树县卫生局在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梨树县中草药种植试验中心承包经营合同,证明1、依据原告白伟忠与梨树县卫生局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中草药种植试验中心种植试验中心承包合同中,第三条第一项内容,证明被告万亚林承包鱼塘的期限为13年;2、依据原告白伟忠与梨树县卫生局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中草药种植试验中心承包合同中,第三条第二项,证明被告万亚林每年依据该合同提供鱼和猪(第一年给猪和鱼,后来实际履行时每年收5000元钱);3、依据原告白伟忠与梨树县卫生局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中草药种植试验中心承包合同中,第三条第三项,证明被告万亚林在2014年末一次性交付承包费现金3万元(13年的承包费),原告起诉时至开庭时也没到2014年末,所以被告万亚林并没某某违约;4、原告白伟忠与被告万亚林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交接书、原告白伟忠与梨树县卫生局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中草药种植试验中心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2009年10月15日合同权利义务产生开始,猪圈并不存在;5、依据原告白伟忠与梨树县卫生局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中草药种植试验中心承包合同中,第二条第六项,证明被告万亚林有权进行修缮房屋,所以被告万亚林并没某某违约。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1、猪舍是存在的,被告代理人承认是一个墙茬子,猪舍是梨树县卫生局修建的猪圈,并且还才这里面养过猪;2、对于3万元的问题,原告与卫生局签订的合同中确实规定是2014年交,2012年原告又与卫生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改为2012年交3万元,当时原告也找被告,让被告交,被告不交,原告没某某办法,原告才交的。
四、梨树县中草药种植中心与裴永祥于2002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鱼塘承包合同书,证明1、本案纠纷鱼塘的起始和来历,依据梨树县中草药种植中心与裴永祥于2002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鱼塘承包合同书中,证明本案纠纷中的鱼塘最早是由裴永祥与梨树县中草药种植中心签订的承包合同,后来在2009年5月20日由梨树县卫生局将本鱼塘转让给原告白伟忠,原告白伟忠与被告万亚林于2009年10月15日再次签订转包协议;2、最早合同签订的期限为20年,2002年10月20日至2022年10月20日;3、费用每年4000元人民币,共8万元人民币,分两期给,第一期合同签订后先由梨树县中草药种植中心付款5万元,第二期再给3万元;4、该鱼塘总承包费是8万元,已由梨树县卫生局付费5万元,所以被告签约时间是2009年10月15日签订转包协议,按照原告白伟忠与梨树县卫生局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中草药种植试验中心承包合同中,被告只要在2014年末一次性交付承包费现金3万元(13年的承包费),被告万亚林就全部交齐了13年的承包费用。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的问题前三个没某某异议,对于第四个证明问题,原告不同意,虽然原告与卫生局签订的原告合同约定是2014年,但是卫生局要求2012年约定交纳卫生费。2009年我接手时,当时卫生局有8头猪在养,还有人负责养猪。
五、2011年9月9日收条、关于卫生局基地有关情况的说明、2014年1月14日收条、2012年12月28日农业银行回单、2014年1月2日邮政转账单,证明依据原告白伟忠与梨树县卫生局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中草药种植试验中心承包合同中,第三条第二项,证明被告万亚林依约定第一年给的猪和鱼,在第二年以后实际履行时就给现金5000元,一直履行至今,并无违约。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交款,原告只承认是两个5000元,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款和原告的收条是一个5000元,是被告在交款之后,被告在2014年要求原告为2012年的钱打一个收条,原告写了一个收条2014年交的被告要求原告打收条,原告没打。
六、2014年4月19日律师调查笔录、律师现场调查光盘、承包鱼塘正房现今房屋情况照片,证明1、原告所称被告拆除房屋事实和理由错误,实际房屋已经破败不堪,山墙已经倒塌,极有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被告是依据合同约定和现实人身财产安全考虑进行修缮。2、现正房也是危房,急需修缮,由于原告无理诉讼,导致现在正房无法修缮。
原告质证意见是:证人没某某出庭,原告方不予质证,被告是在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之后又重新盖的小房。
证人李某某证实:白伟忠2009年在我那买过猪,我是养稀饲料猪的,我卖给白伟忠的价格是10.20元每斤,猪是300多斤的猪,一共一头是3000多元。原告从2009年开始从我那买猪,一年买两头猪,每年都是12月份左右买的猪。一直到去年一直都买过猪。不知道他年年买猪是干什么?
原告对证言无异议,被告不同意质证。
以上证据,证人李某某证言因原告白伟忠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被告不同意质证,该证言不予确认。其它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告白伟忠与梨树县卫生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梨树县卫生局将梨树县中草药种植试验中心的房屋、鱼塘、土地发包给原告白伟忠,承包费为白伟忠每年给梨树县卫生局杀两头300斤以上的稀食料肥猪(至2014年),200斤本鱼塘的3斤以上的鱼(13年,至合同期满),在2014年年末白伟忠须一次性向梨树县卫生局交承包费现金3万元,此合同不得转包、出租、出借、出卖他人,承包期至2022年10月20日。2009年10月15日原告白伟忠与被告万亚林签订鱼塘转包协议书,原告白伟忠将承包的鱼塘转让给被告万亚林经营,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原告白伟忠与梨树县卫生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履行。2012年8月27日原告白伟忠与梨树县卫生局签订补充合同,将原定在2014年年末白伟忠须一次性向梨树县卫生局交承包费现金3万元修改为白伟忠提前至2012年8月27日将3万元交给梨树县卫生局,白伟忠不再交纳承包费,至合同期满。合同到2022年10月20日零时止,白伟忠将承包的房屋、鱼塘等交回原主裴永祥,梨树县卫生局不再参与,出现一切纠纷梨树县卫生局概不负责。2011年9月9日梨树县卫生局收到万亚林的鲤鱼483斤。2012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日白伟忠每次收到万亚林给付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白伟忠与梨树县卫生局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规定此合同不得转包、出租、出借、出卖他人,原告白伟忠却在2009年10月15日与被告万亚林签订鱼塘转包协议书,原告白伟忠将承包的鱼塘转让给被告万亚林经营,并按照原告白伟忠与梨树县卫生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履行,不符合确认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2012年8月27日,原告白伟忠与梨树县卫生局签订补充合同,白伟忠一次性向梨树县卫生局交承包费现金3万元,白伟忠不再交纳承包费,至合同期满。合同到2022年10月20日零时止,白伟忠将承包的房屋、鱼塘等交回原主裴永祥,梨树县卫生局不再参与,出现一切纠纷梨树县卫生局概不负责。由此可见,梨树县卫生局并未同意原告白伟忠转包其所承包的房屋、鱼塘、土地。2009年5月20日至2012年8月27日,因承包鱼塘发生纠纷,应由梨树县卫生局主张权利,原告白伟忠无权主张权利。2012年8月27日白伟忠一次性向梨树县卫生局交承包费现金3万元以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应有证据证明原告取得可以转包的权利,并与被告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现原告未提供此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将其200平方米猪舍和厕所拆除,但没某某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伟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白伟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金利辉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