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立艳与杨晓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5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韩立艳,女,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晓宏,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韩立艳因与被上诉人杨晓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伊环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远,被上诉人杨晓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晓宏一审诉称:我与韩立艳于2014年签订了借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1月4日韩立艳尚欠本金人民币37000元未还,此后杨晓宏多次找韩立艳要求支付欠款,韩立艳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韩立艳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18.66‰至还清时止)。

韩立艳一审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据中利息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015年1月4日已经偿还15万元。借款当时给付杨晓宏3000元利息。本金已经还清,韩立艳没有继续履行给付的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杨晓宏与韩立艳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借据,杨晓宏借款15万元给韩立艳作为流动资金,月利率为3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韩立艳于2015年1月4日偿还杨晓宏欠款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韩立艳于2015年1月4日偿还借款15万元,按照约定已经产生利息40500元(月利息4500元×9个月),杨晓宏按月利率2分请求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即至2015年1月4日利息为27000元。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按照民间借贷习惯,偿还的应当是利息。即截止2015年1月5日韩立艳尚欠杨晓宏本金2.7万元,此后杨晓宏按月利率18.66‰主张利息,因无约定不予保护。杨晓宏主张韩立艳之前欠其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韩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杨晓宏借款本金2.7万元。案件受理费387.50元,由韩立艳负担。

韩立艳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月利2分支付给杨晓宏逾期利息错误。双方对借据上所载明的借款时间、数额、借款期限均无异议,但是逾期利率并未约定,我不应该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387.50元数额过高。杨晓宏请求3.7万元及利息,实际却判决偿还2.7万元,我方承担387.50元诉讼费用错误。

杨晓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按照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杨晓宏与韩立艳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30‰,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一审法院按照月利2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诉讼费负担应当根据杨晓宏起诉请求数额及韩立艳应承担的还款额来综合确定双方负担的数额,一审法院对387.50元全部判决由韩立艳负担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50元,由杨晓宏负担150元,由韩立艳负担23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韩立艳负担475元,余款300元由本院退回给韩立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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