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树平与被上诉人四平市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5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平,男,汉族,1940年9月13日出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国祥,市长。

上诉人张树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郊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四平市人民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树平在原审法院诉称,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驻珲春办事处),自1994年7月份开始就发不出工资,办事处主任黄永和决定原告张树平留守珲春办事处处理善后工作,直到2000年8月止,有关于商调张树平同志工作的函为凭证,拖欠原告工资及利息合计75 808元。原告张树平2000年9月已满60周岁,但是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珲春办事处)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经五年时间上访,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2005年4月给补缴养老保险费,并办理退休手续,拖欠原告养老金计33 264元,利息22 582元,合计55 864元。原告为珲春办事处善后处理清理债权债务,垫付诉讼费、差旅费等款10 944元,利息为11 453元,合计22 397元。被告珲春办事处拖欠原告欠款3 301元,利息3 887元,合计7 588元。根据吉林省建设厅等九部委下发的文件(吉建办[2006]65号通知)精神,被告四平市政府(驻珲春办事处)应为原告办理采暖费补贴手续,补贴4 200元,以后每年均享受采暖费补贴。综上所述,拖欠本金88 709元,利息76 728元,共计165 437元。

原审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原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认定,一、原告张树平与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张树平原系一建职工,于1992年调入四平市人民政府驻珲春办事处下属的企业水泥板厂,原告张树平为驻珲春办事处下属企业招收的职工,没有进入办事处编制,不属于四平市人民政府在编人员,与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张树平为四平市人民政府驻珲春办事处下属的企业职工,2002年7月25日由市建设局负责,安排原告张树平回一建公司工作,2005年4月退休。拖欠职工工资、养老金及采暖费等都是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纠纷,原告张树平要求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给付拖欠的工资、养老金、采暖费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张树平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及欠款,系企业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原告应当向企业追偿,而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故此项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树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树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上诉人于1992年9月份调入四平市人民政府驻珲春办事处工作,直到1995年驻珲春办事处撤回四平,上诉人被留在珲春处理善后直至1997年1月。被上诉人四平市人民政府存在拖欠上诉人张树平自1994年7月至2000年8月工资、养老金、上诉人为珲春办事处垫付债务、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采暖费等费用情况。

被上诉人四平市人民政府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树平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上诉人张树平在诉讼过程中,亦未能提交具有不可抗力或者未能及时提出仲裁申请的其他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上诉人张树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评判理由略有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 609元,由上诉人张树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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