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奇,男,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桂玥,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芳,女,1943年8月1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永田,男,1944年9月2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健,四平红嘴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谷艳春,女,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四平市铁西区市容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敏,汉族,1968年9月24日生,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
上诉人张晓奇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玥,被上诉人辛芳,被上诉人谷永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原审被告谷艳春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芳、谷永田在原审法院诉称,二原告有住房一处,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西二里,并于1981年自建附属房二个。1994年二原告到长春居住,交代女儿谷艳春帮助照看房屋。2006年谷艳春在没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回迁协议。故请求确认由四平市龙泰房屋拆迁公司拆迁的铁西区北沟街西二里2组的私有产权房屋39.90平方米和二个附属房73.72平方米属原告所有并返还回迁房屋及其回迁56.63平方米的下余面积。
谷艳春在原审法院辩称,我认为这个房子老人不能再要了。拆迁时工作人员问我房子是谁的,我说是我的,他们就填上我的名字。
张晓奇在原审法院辩称,房产局登记是谷艳春办理的,拆迁补偿的钱我们汇给二原告次子了。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亲口说过把房子给我们。
原审查明,二原告在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西二里有房屋一处,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是56.63平方米,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是39.44平方米、34.18平方米。二原告于1994年到长春市居住,房屋交给被告谷艳春占有、管理。2006年二原告房屋拆迁,被告谷艳春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了36810元。回迁安置了建筑面积56.28平方米房屋,房屋登记为谷艳春、张晓奇共同共有,房屋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滨河家园E区9号楼1单元101室。在庭审中,二被告同意将回迁安置的房屋返还给二原告。
原审认为,被告谷艳春受二原告的委托对拆迁安置前的房屋照看、管理自1994年至2006年拆迁之时,其对二原告以上房屋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有效。所回迁房屋依法应当由二原告所有,二被告应当返还。遂判决:一、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滨河家园E区9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屋归原告辛芳、谷永田所有;二、驳回原告辛芳、谷永田其它诉讼请求。
张晓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原审程序违法违法,判决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违背。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辛芳、谷永田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本案诉争的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滨河家园E区9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屋为二被上诉人所有的原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西二里的房屋的回迁安置房屋,原房屋已拆迁灭失,故因拆迁原房屋所取得的回迁安置房屋应为二被上诉人辛芳、谷永田所有。上诉人张晓奇虽辩称辛芳、谷永田已将争议房屋赠与谷艳春,但其提供的录音及证人宋天阁、王义的证言皆属传来证据,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赠与行为,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张晓奇辩称辛芳、谷永田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亦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主文内容虽与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略有不符,但因原房屋已拆迁灭失,故原审判决回迁后的拆迁安置房屋归辛芳、谷永田所有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虽有此瑕疵,但并不影响判决的正确性。综上,张晓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上诉人张晓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一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