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5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地址: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西路977号。
法定代表人朱振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宗巍,原告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乃畅,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陈燕,女,1976年5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220303197605182248,四平市第二中学教师,住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四安委四组。
委托代理人于大勇,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与被告陈燕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宗巍、刘乃畅,被告陈燕及委托代理人于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孟繁超于2013年7月30日在原告处办理白金贷记卡一张,卡号:4637580006913077。截止上一账单日,孟繁超所持白金贷记卡透支本金97772元,逾期未还。2013年10月持卡人孟繁超因病辞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持卡人孟繁超所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款理应由其妻子陈燕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其丈夫孟繁超所持白金贷记卡透支本金97772元及发生的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利息、滞纳金、服务费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它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信用卡诈骗,是被告丈夫孟繁超个人债务,孟繁超是虚构事实的方式从被答辩人处办理信用卡,孟繁超是个人债务。2、答辩人是事后才知悉,此债务是孟繁超的个人债务,答辩人不应该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一、开卡申请表、孟繁超身份证复印件、资信证明、授权书及个人征信报告、贷记卡交易详细信息记录、属地电催清单,证明1、孟繁超开卡透支并欠款的事实,至2014年5月4日欠我行款项共计106646.42元;2、根据合同约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孟繁超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个人开卡申请表无异议,对申请人资信证明有异议。申请人资信信息证明是虚假的信息,说明孟繁超利用此虚假的身份信息去骗取原告的财物,孟繁超不是副校长,也不是副科级,工资年收入也没有5万元。对贷记卡交易的详细信息,对交易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贷记卡交易信息都是通过上海银联和长春银联2013年8月30日一天之内支取的,说明孟繁超对此款有很强的非法占有性。对属地电催清单无异议。对孟繁超个人信用报告有异议,这份个人信息报告,配偶信息栏是空白的,证明孟繁超骗贷时被告不知情。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此合同属于格式合同。
二、催收通知单和照片复印件,证明得知孟繁超死亡的信息后我行依法向其妻子催收,其妻子拒绝还款。被告质证意见是,此通知单没有被告陈燕的签名,证明陈燕对此款不知情,是孟繁超的犯罪行为,是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
三、孟繁超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孟繁超已经死亡及其死
亡时间,陈燕是孟繁超的妻子。被告无异议。
四、两组录音资料,一个是刘海东为孟繁超办卡的电话录音资料,第二个是对孟繁超妻子陈燕的电话催收,其妻子陈燕告知我方孟繁超已经死亡的事实,证明为孟繁超办卡和向陈燕电话催收。被告质证意见是,对孟繁超录音无异议。对陈燕的录音有异议,陈燕根本不知情,与陈燕无关,未经陈燕许可是非法录音。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四平市第十中学证明,证明孟繁超生前是以虚假的身份信息骗取原告的钱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次骗取十万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告质证认为,
此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透支是银行和持卡人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是否是科级与副科级与本案无关。第十中学现在出证否认当时的证明是无效的,个人信息资料应在开卡前完成,开卡透支行为已发生,过期否认是无效的行为,无法改变开卡透支的事实。孟繁超是教师就符合我行办卡条件,孟繁超不是恶意透支,孟繁超是在五次透支之后,还款900元,证明孟繁超没有恶意透支的故意。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资信证明,证实孟繁超申请办卡时,注明孟繁超系四平市第十中学副校长,副科级,个人年收入5万元。被告提供的四平市第十中学证明,证实孟繁超在四平市第十中学工作,系普通教师,职称为中教二级,无任何行政职务。两份证据材料矛盾点是孟繁超是否是四平市第十中学副校长,而原告办理此项业务条件是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资信良好的个人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资料向发卡银行申请领卡,银行根据资信状况核定申请人的授信限额。孟繁超是何职务不影响银行发卡。原告提供的对被告的录音资料,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查明,孟繁超于2013年7月30日在原告处办理白金贷记卡一张,卡号:4637580006913077。截止2014年2月28日(总行收到孟繁超死亡证明),孟繁超所持白金贷记卡透支本金97772元,发生利息1515.47元,滞纳金5012.91元,手续费2346.04元。2013年10月孟繁超死亡,被告陈燕系孟繁超之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丈夫孟繁超所持白金贷记卡透支本金97772元及发生的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它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孟繁超在与被告陈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申请领取白金贷记卡并使用透支,孟繁超死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不知情,是孟繁超的犯罪行为、是个人债务为由拒绝承担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孟繁超所欠债务是其个人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燕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欠款人民币本金97772元,利息1515.47元,滞纳金5012.91元,手续费2346.04元,共计人民币106646.42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陈燕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隋成东
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