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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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发,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宽,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秀荣,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岳发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2)公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发,被上诉人吴国宽、岳秀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岳发与被上诉人吴国宽于1998年6月2日所签订的契约中约定:上诉人将四间砖平台以2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包括门、窗、水井。对于双方争议的2.07亩土地在契约中标明了四至,但是否为该契约标的并未明确约定。且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现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其补贴款也一直由上诉人领取,没有发生变更。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数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吴国宽向被上诉人岳秀荣交纳过土地转包费300元,重审时对双方如何处理争议土地的事实应予一并查明,准确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2)公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