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汽四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山东博山齐鲁油泵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16:59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立民二监字第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一汽四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执行董事。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博山齐鲁油泵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承毅,厂长。

原审上诉人一汽四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山东博山齐鲁油泵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四民三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南南

审 判 员  初晓春

代理审判员  董雪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单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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