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与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47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53号

原告张文,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爱伟,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告张文与被告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及委托代理人王爱伟、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的经济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猪饲料。截止2013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猪饲料款累计104875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承诺2013年年底还清欠款,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月利息1.2%。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给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4875元,给付利息15102元,总计119977元。

被告辩称,账目不对,猪饲料差价,打的欠条没有约定月利息。好像欠原告8万多元钱。账目是我媳妇管账,签字的时候我也不知道欠多少钱。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一、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于猪饲料款的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经营猪饲料的往来。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自己写的,我得拿账本跟他对账。

二、欠据一张,内容是欠人民币104875元,月利息是1分2厘,证明欠款双方认可,还证明欠款的数额和约定月利息。被告质证认为,是我签的字,内容不是我写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虽对证据内容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猪饲料多年,截止2013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猪饲料款累计104875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承诺2013年年底还清欠款,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月利息1.2%。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给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4875元,给付利息15102元,总计11997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王伟承认欠款事实,并出具欠据,承诺还款期限及给付利息,被告应按照承诺履行给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文欠款人民币104875元,利息15102元,总计人民币119977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二O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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