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楠与通钢四平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47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李楠,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马玉兰, 1954年1月21日生,住四平市。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钢集团四平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幸福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力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军,系被告公司生产运营部副部长。

原告李楠诉被告通钢集团四平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兰、臧志军,被告通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由于被告安检上的疏忽和管理上的过错,一个开焊多日2米多长的钢管从高空掉下,击伤正在工作中的原告的脸部及鼻部。经医院急诊检查,发现鼻子已经全部脱落、眼睛视力模糊红肿,经过住院治疗,鼻子做了二次手术才接好,眼睛视力减退,出院后确诊为双侧鼻骨骨折、左上额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部挫裂伤、视网膜病变、双眼底屈光不正,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九级。2013年经过工伤等级复查,专家鉴定:“脸部及牙齿变化与外伤因果关系,鉴定升为八极”。现原告已经没有工作能力,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用,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45,000.00元、烤瓷牙更换费8次×5000元=40,000.00元(每5年更换一次,按70岁计算)、医疗费3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 合计89,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四平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东劳人仲字(2014)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3、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4、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在2012年2月17日初次鉴定为10级,2012年4月20日再次鉴定为9级,2013年8月22日鉴定为8级。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5、吉林省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证书一份,证明同证据4。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6、四平市烧伤整形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手术费10万元左右。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7、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吉东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3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行颌部正颌外科手术约需人民币3万元,鼻背部需行瘢痕修复术需人民币1万元,需行烤瓷牙镶装约需人民币5000元,烤瓷牙每五年更换一次。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8、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9、医药费收据一张350.00元,证明鉴定时检查拍片的费用。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10、律师代理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3000元。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李楠在被告通钢公司工作岗位上遭受事故伤害,被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受伤部位鼻子、脸部。2012年2月17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10级伤残,2012年4月20日再次鉴定为9级伤残,2013年8月22日鉴定为8级伤残。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通钢公司没有为原告李楠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李楠出院后,病情一直未好,牙齿松动脱落,脸部严重变形,咬合紊乱。经四平市烧伤整形医院门诊诊断,原告李楠需进行二次手术,手术费用约需10万元左右。在诉讼过程中,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楠需行颌部正颌外科手术约需人民币3万元,鼻背部需行瘢痕修复术需人民币1万元,需行烤瓷牙镶装每次约需人民币5000元,烤瓷牙每五年更换一次。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38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2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32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据上述规定,工伤复发可以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安装假牙等待遇,为此,被告通钢公司应承担原告李楠的后续治疗费45,000.00元(行颌部正颌外科手术3万元,鼻背部行瘢痕修复术1万元,行烤瓷牙镶装5000元)、医疗费3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烤瓷牙更换8次过高,应以更换4次为宜,每5年更换一次、每次5000元,共20,000.00元,以上合计69,3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钢集团四平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楠各项损失人民币69,3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曲俊生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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