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忠与潘占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46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王秀忠, 1956年2月12日生,四平市国土局铁东开发区分局干部,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史红荣、闫民,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战,住四平市。

原告王秀忠诉被告潘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忠的委托代理人史红荣、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战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6月14日被告潘战及其父亲潘广发(已故)为了家庭经营建筑材料,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潘战用其住宅楼进行抵押,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告书,并表明如被告潘战在一周内不还款,视为同意履行义务,并诉讼时效中断,但被告收到催告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予以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1994年6月14日潘广发、潘站出具欠条2张,一张是

5万元,另一张是3.5万元,共计8.5万元。

2、1999年12月23日潘战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证明中途潘战还了5000元,后来汇总打的8万元,证明被告尚欠8万元事实。

3、催告书、快递回执单、邮政系统电脑信息截图个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欠款。2013年12月7日已经正式向被告发出催告书,2013年12月9日被告收到催告书。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及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查明:1994年6月14日被告潘战及其父亲潘广发(已故)为了家庭经营建筑材料需要,向原告王秀忠借款人民币8.5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时赵志武、李怀玉用自己的房屋为被告潘战借款抵押(原告在庭审时对赵志武、李怀玉撤回起诉)。1999年12月23日潘战偿还给原告5000元,同时又给原告出具一张8万元欠据,同样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12月7日原告律师向被告发出催告书,催告书言明:“1、请你在见此催告函后,如无异议在一周内还款。2、如在一周内未能偿还,则以月三分计息。3、此函一经签收,则视为时效中断。宗上内容,如您有异议应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回复,否则视为同意履行义务。特函告。律师史红荣。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9日被告收到催告书,没有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债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金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口头约定2分利息,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催告书约定月利息三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催告书送达生效之日(2013年12月14日)起算,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6.15%计算,即17900元(80000元×6.15%÷365天×332天×4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秀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7900元,共计97900元。

如果被告潘战未能按判决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潘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王启忠

人民陪审员  隋成东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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